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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鲍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胡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鲍某某,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鲍某某及辩护人熊某某、胡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鲍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刑)至本区X镇X路某某号上海某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采用翻墙、钻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各类高尔夫球杆的球头20余袋(未缴获)。嗣后,三人将窃得的赃物销赃于本区X镇X村某某号徐某(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得款人民币7000元。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6月16日在原籍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揭发了被告人鲍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鲍某某于2010年7月13日在杭州市余杭区被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鲍某某家属为其退出了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窃单位张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史某某、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鲍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刘某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鲍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及被告人鲍某某家属主动为其退出了非法所得,建议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向被告人刘某、鲍某某追缴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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