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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与浦xx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项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王x与被告浦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王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王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系再婚夫妻,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三人户籍均在被告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私房内。2009年上述虬江路xxx号房屋被上海市闸北区建设与交通委员会拆迁,并由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由于原告王x无业,在系争房屋内申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动迁时,原、被告三方于2009年12月18日经协商,同意各自按政策取得动迁安置款的份额。2010年3月16日,该房屋的产权人即浦xx与拆迁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此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x.78元,并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动迁部门出具了在领取动迁款项后,将两原告的动迁安置款结清的承诺书。2010年6月25日被告又私自领取了上述x.78元动迁安置款。两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与动迁部门寻找被告,要求其将两原告所应得的动迁安置款份额给付两原告,被告始终避而不见。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给付动迁安置补偿款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原告王x要求确认上海市嘉定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x所有,被告并因给付原告王x动迁安置补偿款x.78元及利息(以x.78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

被告浦xx辩称,被拆迁房屋是被告所有的私房,属被告婚前财产,本案的处理应以安置协议和非居安置协议作为依据。对于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2010年3月16日被告所写承诺书给付30万元,对于王x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其个体户安置补偿款及个体户停工补偿共计x.52元。由于原、被告在动迁时产生争议,导致动迁款未能及时分割,所以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0年7月双方复婚,2009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王x为原告张xx与前夫所生女儿,本市X路xxx号房屋原系被告父母所有,被告父母死亡后,被告通过诉讼于2001年6月4日取得本市X路xxx号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8.03平方米,另有阁楼X.9平方米。2010年3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平方米评估单价x元/平方米,甲方应给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6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700元;甲方补偿乙方面积补贴x.40元,面积奖x元,协议奖x元,配合奖x元,速迁奖x元,货币奖x元等内容。同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非居住房屋15.93平方米,房地产市场总价为x.5元,甲方安置乙方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6.32平方米,该房屋市场价x元,并按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与货币补偿金额结算差价,甲方补偿乙方停产停业损失6372元等内容。

根据宝山路X路改建工程基地动迁安置签报(编号:宝-113)载明,虬江路xxx号私房产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1平方米评估单价x元,同住人为两原告,该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面积奖x元,协议补贴x元,货币奖x元,配合奖x元,速迁奖x元,搬场费500元,设备移装费700元,其他6000元;该签报安置情况说明一栏载明,该户一证一户,产权人为被告,核定安置三人,该户选择货币安置形式,应得货币安置款x元,按基地操作口径,该户应得照顾补偿款x元,其中项目部照顾9000元,浦xx大病x元,张xx大病x元,一次性照顾x元,无违章x元。根据宝山基地企事业单位、个体户(非居主)动迁安置签报(编号:宝-113—1)载明,虬江路xxx号私房产权人为被告,经营人为原告王x,建筑面积底层8.03平方米,二层7.9平方米,底层房屋评估单价x元/平方米,二层x元/平方米,总价x.52元,停工停业补偿6372元,其他补偿x.26元,同价值产权房调换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价格x元,基地实发金额x.78元;该签报安置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基地操作口径,1、按评估单价增加30%,即增加x.26元;2、该户奖期内搬迁一次性奖励x元;3、项目部一次性照顾x元。

2010年6月25日,被告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x.78元,此后,被告办理取得了本市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致函动迁组称经家庭协商一致,原、被告三人在此次动迁中,各人按政策领取应得的动迁货币补偿款份额,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动迁公司出具字据称,被告承诺此次拆迁款张xx30万元,王x临夏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价值x元,余款x元在安置款到账后结清。2010年4月17日,被告浦xx向动迁公司出具申明一份,称应有同住人王x不配合动迁,不愿提供大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经本人、动迁组经办人及街道办事人员多次催要,上门劝说,她多次回避,依然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本着动迁法、户主有权分配安置同住人的条文,签订动迁协议,此后的一切由户主决定,按协议的规定分配安置同住人。被告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并取得安置房源后与两原告就安置问题发生争议至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X路xxx号房屋产权为被告所有,审理中两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作为本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员,理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就系争房屋居住与非居部位的拆迁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协议,根据拆迁协议以及拆迁安置签报所载明内容,原告张xx作为居住部位的被拆迁安置人,对于基地补贴面积款及相关奖励补贴应归其所有。原告张xx与被告虽系夫妻,但考虑到双方目前婚姻状况及被告在动迁过程中所作的承诺,应视为原告张xx与被告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达成了约定,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王x作为居住部位的被安置人员之一,其对于居住部位的拆迁补偿款理应享有份额。被告作为非居部位的产权人,非居面积的房屋折价款应归其所有。原告王x作为非居部位的经营人,非居部位房屋因非居因素而产生的溢价及停工停业损失、搬迁奖励、一次性照顾费用应归原告王x所有。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约定的安置房屋即临夏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亦应以归原告王x所有较为妥当,扣除该房屋价格,被告仍应给付原告王x剩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综上,对于两原告所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动迁安置签报、拆迁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酌定。被告作为产权人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未能及时妥善的对两原告进行安置,确有原、被告之间因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的原因,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

二、上海市嘉定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x所有,被告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x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王x名下,办理上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浦xx负担;

三、被告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

四、原告张xx、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xx、王x负担500元,被告浦xx负担x.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为军

书记员 毨W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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