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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苏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初至2008年8月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为55万元,每次被告借款均出具借条。2009年6月,被告出具总计金额为55元的借条1份,确认之前的借款,落款日期写成2008年10月25日。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某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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