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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W有限公司诉汤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上海闸北Q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与被告汤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W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W公司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承租的本市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6日,原告张榜公布了该地块拆迁户签约率达到70%,所签订的协议生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6日前搬离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并将空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要求被告(含使用人)履行生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迁出本市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被告承租的位于本市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为公房,租赁户名为被告的丈夫徐某某(已故),房屋使用面积15平方米,换算成安置建筑面积为24.75平方米。

3、户口簿,证明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在册户籍为一户四人,即户主汤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卓某某。

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证明户籍在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的徐某某和卓某某于1998年1月18日在X路至Y路工程动迁安置中获得过房屋安置,故两人不作为此次拆迁安置的对象。

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该评估报告已向被告有效送达。

6、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协议,被告户补偿款总额为x.20元,该户选购基地提供的一套配套商品房。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签约率达到70%,协议生效。协议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被拆房屋,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

7、2009年11月5日闸北区L小组评议报告、2009年11月6日公告的照片,证明按照《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及《R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的规定,该拆迁地块的签约率达到70%,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生效。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已与户籍同在被拆房屋内的郭某某迁出了A路B弄C号D室甲,并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现居住在被拆房屋内的是徐某某、卓某某,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常某(系被告外孙、郭某某之子)的户籍原在被拆房屋内,虽然现在户籍已经迁出,但此次拆迁安置仍应作为安置对象。

经审理查明,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承租人是徐某某,被告系徐某某妻子。2008年徐某某死亡,上址房屋未办理承租人变更。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在册户籍为一户四人,即户主汤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卓某某。2009年8月7日,原告W公司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纳入拆迁范围。

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沪闸(R)拆协字第###号)。协议中乙方为徐某某(亡)、汤某某(户)。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A路B弄C号D室甲,核定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该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580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经上海P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x元/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评估计算,并经区房管部门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x元/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20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贴x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200元,一次性签约奖x元,集体签约奖x元,甲方共应支付乙方x.20元;乙方选购基地提供的浦江a幢b号西单元c室配套商品房一套,房款从安置补偿款中扣除后,甲方实际需向乙方支付x.50元。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甲方支付乙方按时搬迁补贴x元。第十三条约定,在公示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拆迁总户数的70%以上(含70%),本协议生效并执行,生效时间以动拆迁基地公示为准。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于协议生效并且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乙方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及其他费用。

2010年11月5日,闸北区L小组出具评议报告,截止当日,签约期内签约率已超70%,闸北区R旧区改造第一期地块第二轮征询签约生效,并于次日进行公告。

另查明,1998年1月,徐某某、卓某某在本市H路J号K村一支弄L号房屋拆迁中,曾某受过房屋安置,此次拆迁,原告未将上述二人作为安置对象。

再查明,常某(系被告外孙、郭某某之子)的户籍原在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内,后迁至住本市杨浦区M路,与父母共同居住,M路房屋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闸房管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在拆迁范围内的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原告在与被告充分协商后,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沪闸(R)拆协字第###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是拆迁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确定的拆迁双方的权利、义务亦符合法律和闸北区R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有关拆迁政策的规定。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后,协议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现被告虽已搬出被拆房屋,但按照生效协议的约定,被告有义务负责被拆房屋内使用人按时搬迁。被告未履行生效协议确定的义务,显属不当。徐某某、卓某某户籍迁入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前,已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此次拆迁,原告根据本市相关拆迁法规、政策的规定,认定二人不属于此次拆迁的安置对象,并无不当。郭某户籍在拆迁时已经不在被拆房屋内,且目前也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将郭某作为此次拆迁补偿的安置对象,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含使用人)在履行了搬迁义务后,原告也应当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含使用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本市A路B弄C号D室甲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上海W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剑晖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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