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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X乡。

诉讼代表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在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征地组协助征地工作,住(略)。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原系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的两江电站位于距汝城县城43公里处的汝城县X乡X村围前组,于2001年1月15日开工兴建,2004年6月30日投产发电。该电站起初是由汝城县X乡X村朱某进承建,1998年6月17日经郴州市、汝城县计划委员会立项同意后,取得了湖南省水利水电局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01年12月由汝城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收回实行股份制开发,并成立了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指挥部,组建了项目部和移民、搬迁、常务副县长王辉出任法人代表,经董事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授权被告人朱某乙负责移民、搬迁、征地、电站筹建等所有事务,2008年下半年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由被告人朱某乙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朱某乙在负责该公司施工建设期间,向省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占用林地28.3051公顷,用于建机房、大坝和宿舍楼,而库区淹没区占用林地面积却一直未上报,致使集龙乡X村、集龙村、国有益将林场等地部分林地遭受了严重毁坏。经郴州市林业调查规化设计队鉴定:汝城县两江口电站共占用(使用)林地面积67.7836公顷,按权属分国有林地26.3712公顷,集体林地41.4124公顷;按森林类别分公益林地3.3170公顷,商品林地64.4666公顷。已办理手续林地面积28.3051公顷,其中国家级公益林地0.9384公顷,商品林地27.3667公顷;未办理手续林地面积39.4785公顷,其中国家级公益林地2.3786公顷,商品林地37.0999公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于2008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告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朱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建设期间征地、搬迁等相关事务的直接负责人,对该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对其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告单位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占用林地的28.3051公顷的面积主要是水电站的库区,电站的宿舍楼区域的许多地方并没有占用林地,而是购得别人原来建好的老房子;被告单位办电站是根据政策搞的,对汝城经济发展带来了很多好处,且被告单位和原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朱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法院考虑从轻判处。

被告人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朱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材料,证明了被告单位、被告人本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基本事实。

2、证人朱某甲、谭某某、周某某、钟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单位在电站建设期间征占用林地的基本情况及内部分工,且能互相印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单位建设的两江口水电站的位置、大坝情况、库区情况等。

4、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即未经审批占用林地的面积。

5、书证,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两江口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县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复;湖南省林业厅局级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汝城县委、政府联席会议纪要;汝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电站水淹区审批材料书;电站土建工程承包某同;旱土、农作物征收补偿协议。证实了被告单位两江口水电站的法人资格和被告人朱某乙在电站筹建期间的职责,以及电站的立项、审批、征占用林地许可的实际面积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市林调队的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乙到案经过的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乙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朱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在建设两江口水电站期间,采取“少批多占”的手段,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朱某乙在电站筹建中负责土地征收等事务,是导致被单位非法占用林地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朱某乙能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依法院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汝城县两江电力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胜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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