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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利、刘某涛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马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刘某利、刘某涛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于2009年3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某利、刘某涛的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5岁,无业,无收入。被告和刘某利、刘某涛系原告养育的三个子女,现原告年老力衰,又无收入,三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原告看病花去费用2280元,刘某涛已支付500元,被告和刘某利未支付,且被告自愿替刘某利承担刘某利应承担的一部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除刘某涛拿出的500元外,其余由刘某某、刘某利承担。其中第19张,因系复印件,数字不清楚,原告自愿放弃。2、被告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

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2009年1月1日支付15元、2009年4月11日支付11元、2008年1月4日支付20.5元、2007年11月23日支付20元、2007年6月20日支付15.5元、2007年12月7日支付58.4元、2008年1月14日支付191.2元、2008年7月11日支付17元、2007年4月18日支付68元、239.8元、20元的11张票据,合计676.4元,该11张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效力。原告举证2008年7月30日价款为956元的健康产品信誉卡一张和2008年10月22日价款为120元的销售清单一张,该两份证据无购买人姓名,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采信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2008年1月16日价款为191.2元的出院结算单,与2008年1月14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是同一次住院所花费用的证据,系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2007年6月13日、2007年9月10日、2008年3月29日、2008年1月4日4张共计81元的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且无购买人姓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采信其证明效力。2008年2月20日票据一张,因无原件向法庭提供,复印件上数字不清晰,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举证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许某某现年63岁,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被告刘某某,女儿刘某利,次子刘某涛。原告现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2007年4月至起诉之日止,原告看病共花去医疗费676.4元,因被告未承担该医疗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年过六旬,无业无经济收入,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原告所花医疗费,原告的三个子女应平均分担该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三分之一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替刘某利承担刘某利应该承担的医疗费份额,原告亦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刘某利应承担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676.4元的三分之二,即450.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王光明

审判员宋臻珍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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