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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系汝城县X镇X村支部书记,三星镇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范某甲为及时清理本村X组织山场内的雪折树木,召集并主持召开了胜利村村支两委会议,会议决定:按每立方米290元的劳资由被告人范某甲组织本村村民,到本村集体所有的大地名“旱塘垅”,小地名为“大灾公垅”、“细灾公垅”、“高崎”、“竹园冲”、“荫偏”等五处山场捡拾、砍伐雪折杉树。会后,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两人商定好,加工后的杉木元木以每立方米43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设在被告人范某乙家里及本村学校操坪里的木材加工厂,采伐指标由村里协助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办理,办证费用由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负担,并要求本村秘书每日交木当日结算木款。尔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8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间,被告人范某甲组织本村村民范某庚、范某辛、范某戊、范某祥、朱广德、范某志等共七人携带单手据、钩刀、板车等工具进入“旱塘坑”山场捡拾、砍伐雪折的杉树并加工成杉元木。后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鉴定:捡拾、砍伐的杉木元木共计60.365立方米(其中已销售给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的杉元木54.661立方米,尚存放在村委会院内未销售的杉木元木5.704立方米),合计折算成杉木立木蓄积共计87.3842立方米。在此期间,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除收购被告人范某甲等村民滥伐的杉元木54.661立方米外,自己还上门到本镇X村零星收购了该村村民袁某某、宋某某等人滥伐的杉元木共计12余立方米,并雇请袁某某用车拉运到其加工厂加工后销售。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鉴定,至案发时,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共非法收购他人滥伐的杉元木共计66.661立方米(其中经加工后销售给汝城县X镇纯正木业有限公司杉据材15.32立方米,尚存放在加工厂已加工但未销售的杉锯材1.1123立方米,尚未加工的杉元木47.0242立方米),合计折算成杉木蓄积共计103.753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在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甲等人滥伐的林木及木材变价款和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及木材变价款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已上交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①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供述与辩解;②证人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庚、范某辛、黄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③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④技术鉴定结论书及原始检尺码单;⑤书证:电话记录、到案经过说明、集体山林所有证、证明、报告、湖南省林业厅文件《关于做好毁损木竹调查及采伐捡拾工作的通知》、收据、买卖杉元木明细数、交款笔录、领条、缴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决定并组织村民采伐其本村的集体山场雪折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却非法收购,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乙、范某丙在共同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案发后,鉴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森林、打击毁林犯罪,对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x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黄某亮

审判员朱承德

二OO九年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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