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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浙江今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合兴集团公司、浙江今日兴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征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法民终字第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X路四眼井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云荪,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今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岳,浙江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合兴集团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今日兴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今日兴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满陇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坤,浙江省兴合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杭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浙江今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浙江省兴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合集团)、浙江今日兴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土地征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荪、今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岳、兴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周某坤、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满陇桂雨公园项目原由村委会所属企业满龙公司主办,后因资金等原因,满龙公司(甲方)经杭州市X乡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合社)及村委会授权于1998年5月11日与今日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变更杭州满陇桂雨公园建设主体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本市X区X路西、满觉陇路面,面积153.425亩的杭州满陇桂雨公园建设项目和该项目的建设用地全部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办理变更项目和用主体所需的一切手续,使乙方取得上述项目的立项、建设、规划、用地主体的独立资格;项目及项目用地转让费为2600万元人民币(含变更项目的立项、建设、规划、用地主体等转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订立本合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30万元定金(此定金待乙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时冲抵转让款)。乙方取得上述项目及项目用地所有合法手续后的六十日内向甲方支付1200万元,2001年支付300万元,2002年支付500万元,2003年支付500万元,余100万元在乙方项目的第二期工程开发时作为补偿甲方的青苗费;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1998年12月20日,村经合社与今日公司签订征用协议一份,约定今日公司为建造停车场需征用土地28亩(其中属村委会土地12亩),征用费为180万元,已付100万元,余某80万元在1999年12月底以前付清。2000年6月,村委会与今日公司又签订征地经济补偿协议,约定今日公司为建设满陇桂雨公园需征用村委会37.122亩,各项征地补偿费用为5,568,300元;但未约定该款的支付时间。该部分土地征用手续至今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妥。期间,今日公司分数次支付给村经合社人民币1181万元,其中1999年1月26日支付的15万元为桂花加工厂搬迁费及桂花树补偿费,9月24日支付的16万元为石料款、水管安装费及营业执照费。因今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等原因,今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其余某项。各方当事人对村委会作为本案主体主张相关权利均无异议。

另查明,今日公司在取得满陇桂雨公园项目后,即与兴合集团进行了合作,并于1998年9月17日成立浙江今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500万元,双方各占60%、40%的比例;1999年3,月31日,今日公司与兴合集团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为确保满陇桂雨公园项目如期建成开放,经协商调整项目建设主体浙江今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体制,更名为旅游公司,改由今日公司控股为兴合集团控股,注册资本金调整为3750万元,兴合集团出资占60%即2250万元,兴合集团同意由旅游公司对今日公司前期工作(包括争取项目、征用土地等)给予1500万元的经济补偿即转为今日公司的注册资本,原由今日公司出面取得的满陇桂雨公园项目所有权、经营权的土地使用权均归旅游公司所有,前期费用7500万元(含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项,目补偿等,不包括新征土地未付款1000万元)由旅游公司与今日公司分期结清,款清后涉及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变更土地权证等有关方面的经济法律关系一律由今日公司处理并承担责任。2000年1月18日,满龙公司、今日公司、旅游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满龙公司与今日公司1998年5月11日的协议由双方按协议履行,项目及项目用地的转让费由今日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给满龙公司,并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今日公司现将此项目与兴合集团合作开发,并约定项目变更至旅游公司名下,项目的前期费用(包括项目转让费)旅游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今日公司;满龙公司与今日公司的履约不因项目已变更至旅游公司而变化,旅游公司不承担满龙公司、今日公司履约中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满龙公司也不承担项目后期开发的经济法律责任。同月21日,村经合社、今日公司、旅游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再次明确满陇桂雨公园项目所有权已属旅游公司,项目前期款项旅游公司已按协议陆续支付给今日公司,因此村经合社凡涉及该项目前期工程中的各种事项均由今日公司负责,各种应付给村经合社的款项由今日公司支付给村经合社,旅游公司不承担前期工程中任何经济法律责任。

原审认为,满龙公司经村X村委会的授权与今日公司签订的关于变更杭州“满陇桂雨公园”建设主体协议书以及村经合社与今日公司签订的征用协议,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亦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从村委会提交的今日公司的付款凭证看,今日公司已支付给村委会款项1181万元,但属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应认定为1150万元,其余某付的31万元用途与本案无关;依上述协议约定,至起诉时止,今日公司应支付款项共计1380万元,故村委会要求今日公司支付尚欠的23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村委会与今日公司签订的征地经济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5,568,3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所对应的土地征用手续已实际完成,故村委会现即要求今日公司支付该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兴合集团与今日公司系合作关系,未参与本案相关协议的签订,与村委会并无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故村委会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兴合集团的抗辩理由成立。旅游公司现虽系满陇桂雨公园项目的实际所有人,但依据满龙公司与今日公司、旅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村经合社与今日公司、旅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旅游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故村委会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旅游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中相关协议虽涉及满龙公司及村经合社,但在本案中他们均作为了村委会的不同表现形式,各方当事人对村委会主张协议项下的权利亦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今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村委会人民币230万元。2.驳回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51元,由村委会负担34,925元,今日公司负担14,426元。

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其与今日公司征地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的地块37.122亩,双方在2000年6月订约后,已被今日公司占用,建成了“满陇桂雨”公园项目,早已投入经营,由今日公司、兴合集团、旅游公司共同受益。该37.122亩土地补办征用手续在原审过程中也查明由旅游公司负责办理,故支付征地补偿费5,568,300元合情合理合法;2.今日公司、兴合集团、旅游公司实际占有村委会的满陇桂雨项目及202.547亩土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今日公司、兴合集团之间的联营协议和旅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今日公司、兴合集团、旅游公司应共同支付村委会前期款项786.83万元。故请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令今日公司、兴合集团、旅游公司共同支付村委会征用土地费786.8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今日公司、兴合集团、旅游公司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

为支持上诉请求,村委会在二审中新提供了两份证据:1.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杭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2000年6月15日今日公司变更申请书、股东名录、2000年6月7日今日公司给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及股东会决议、章程、2000年6月12日验资报告、今日公司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验资机构浙江中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今日公司1998年12月1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今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今日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证明1997年存在虚报注册资本,2000年办增资手续时已补足了全部的注册资本,证据2公司变更前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对照表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兴合集团、旅游公司同意今日公司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二审争议焦点1.今日公司是否应支付征地补偿费5,568,300元;2.兴合集团、旅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今日公司是否应支付征地补偿费5,568,300元;村委会认为土地已实际交付使用,协议有效,故今日公司应予支付;今日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实际使用了所涉土地,但征地协议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协议是无效的;兴合集团、旅游公司则认为原判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征地协议书应办理审批手续至今未办理,故应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尚未生效。

兴合集团、旅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认为今日公司与兴合集团之间系合伙型联营,故该两公司应与联营体旅游公司对联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合集团则认为其与今日公司已依照约定各自出资组建了旅游公司,并已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故不存在合伙型联营问题;且所欠债务,各方有明确约定由今日公司支付,故兴合集团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旅游公司同意兴合集团意见,认为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今日公司与兴合集团各自出资组建了旅游公司,业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旅游公司系法人,故村委会称今日公司与兴合集团系合伙型联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000年1月,村委会、今日公司、旅游公司明确约定项目用地的相关费用由今日公司支付给村委会,故村委会现要求兴合集团、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

综上所述,2000年6月,村委会与今日公司签订的征地经济补偿协议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协议尚未生效,故村委会要求今日公司支付征地补偿费5,568,3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37.122亩土地已被实际使用,使用费应予支持,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今日公司、兴合集团各自出资组建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旅游公司,故村委会诉称今日公司、兴合集团系合伙型联营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欠村委会款项,村委会、今日公司、旅游公司已明确约定由今日公司支付,故现村委会请求兴合集团、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1元,由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泉水

代理审判员张士冬

代理审判员车勇进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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