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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谢某、邓某戊聚众斗殴;谢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锡良鬼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外号“草鸡”,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丁,又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外号“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聚众斗殴罪于同年9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戊,外号“邓某子”、“顺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略)。2006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邓某戊、谢某涉嫌聚众斗殴、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谢某、邓某戊、辩护人刘某乙、严某某、沈某某、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08年6月19日晚7时许,刘某南(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丁、刘某丙、谢某、邓某戊等数人,携带砍刀、枪支在东山办事处“山水人家”,与周立新(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告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4枚子弹,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制式子弹。

二、妨害公务罪

2008年7月17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昆仑桥派出所民警肖某己等四人在湘乡市城区米罗咖啡店前面出警时,遭到被告人谢某与成宾、刘某(均另案处理)阻拦、殴打,并将警车门毁坏,致使被民警已经带上警车的对象逃脱,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民警肖某己、肖某辛、杨某、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谢某之妻李健已向肖某己等四名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谢某、邓某戊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谢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其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邓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被人喊去吃饭,到了现场,不清楚其行为的性质,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谢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的事实,认为自己是去吃饭,虽然在场,但未参与打架,没起任何作用,不构成犯罪;对妨害公务的事实,被告人谢某不持异议,认为自己醉酒不知道其行为触犯了法律,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结合本案,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刘某南是本案的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了斗殴的事实,但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且为受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严某某和沈某某提出,赞同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均属从犯的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丙系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适用缓刑量刑。

被告人邓某丁的辩护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根据案情情节认为被告人邓某丁也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认为此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刘某南与周立新存有个人矛盾。2008年6月19日晚7时许,刘某南(另案处理)得知周立新在东山办事处“山水人家”吃饭情况后,开车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丁、刘某丙、谢某、邓某戊等数人,携带砍刀、枪支赶至“山水人家”,发现周立新等人手持枪支在“山水人家”二楼走廊上,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谢某等人手持砍刀等冲到楼上,因楼梯门口有其他物品挡住便挤在楼梯门口挥刀对周立新那边的人员乱砍。混乱中被告人陈某甲右手被砍伤,当即送往医院治疗,经湖南省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邓某丁等人见被告人陈某甲受伤,也砍不到对方人员,便退下楼梯。刘某南见状后,一手拿枪支,一手持管杀冲上楼梯,与周立新对骂,被告人刘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等人也跟着再次冲上楼梯,并将2把砍刀砸向周立新等人。在公安人员接到报警赶到后,刘某南等人匆匆逃离现场。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未持砍刀,但跟随其他人员参与了聚众斗殴。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子弹4枚,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为制式子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邓某戊、谢某的供述,证实伙同刘某南等人在山水人家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

2、证人彭碧华、黄志清、邓某招、潘菊情、陈某的证词,证实聚众斗殴的事实;

3、辨认笔录;

4、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乡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

6、现场照片、现场图;

7、(2007)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湘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五被告人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谢某提出,自己只是去吃饭,没有参加聚众斗殴,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提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受伤的事实不清,要求退补侦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虽未有证据证实其持械斗殴,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等人均证实被告人谢某在场并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的事实,故被告人谢某提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也是事实,故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不采信。所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妨害公务罪

2008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的车子与谭建业的的士车在湘乡市城区米罗咖啡店前的十字路口相撞,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同晚23时30分左右,湘乡市公安局昆仑桥派出所民警肖某己等四人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至米罗咖啡店前面处警时,遭到被告人谢某与成宾、刘某(均另案处理)阻拦、殴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等人将处警车辆长安之星6350型面包车的门毁坏,致使被民警已带上警车的对象逃脱。同时,三星E868手机一台被毁坏。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民警肖某己、肖某辛、杨某、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安之星6350型面包车损坏价值为230元,三星E868型手机损坏价值为1200元。案发后,谢某之妻李健已向肖某己等四名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肖某己、龚某某、杨某、陈某庚、肖某辛的陈某,证实被致伤事实;

2、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妨害公务的事实;

3、证人谭建业的证词,证实其被被告人谢某等人殴打、民警处警的事实;

4、同案犯刘某、成宾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谢某妨害公务的事实;

5、乡法鉴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肖某己等人之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6、被告人谢某之妻与公安民警达成的赔偿协议;

7、湘乡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处警车和手机被损坏的事实;

8、(2004)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9、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谢某、邓某戊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谢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谢某、邓某戊在聚众斗殴中均积极参与,系一般共犯。辩护人刘某乙、严某某、费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丙、邓某丁均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新犯的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丙持械聚众斗殴虽未造成严某后果,但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严某某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邓某丁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悔改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抢劫罪缓刑,尚有余刑二年六个月十三天;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原已执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被告人邓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邓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元国

代理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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