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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马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

被告焦作市X村分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某。系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焦作市X村分局及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分地发生的殴打事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派出所,经复议并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焦作市X村分局。因此,原告以焦作市X村分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海涛

审判员卢天平

审判员郑承涛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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