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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铁东金领域小区(按揭方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按揭贷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从离婚协议生效次月起,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房款义务和抚养费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偿还房款义务和抚养费义务。

被告赵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张某甲采取欺诈手段,作出虚假承诺签订的,已被张某甲不抚养儿子的行为证明,该协议应依法撤销。协议也违反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权,对儿女有抚养权的精神,把所有财产给女方,男方承担全部义务,显失公平,应变更协议内容。近年来赵某某收入恶化无能力支付贷款。

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赵某某与张某甲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漯河市铁东金领域小区的住房一套归张某甲所有,儿女有居住权,未还房款由赵某某偿还,儿子赵某某、女儿赵某由张某甲看管,在十八岁前,一切费用都有赵某某负责和承担。同日,赵某某与张某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

涉案房屋系2007年7月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贷款为x元。双方离婚后,被告赵某某已将2009年10月份前的贷款清结。张某甲于2009年12月份补交房贷款1000元。张某甲对儿子未居住在涉案房屋以及未与儿子长期居住在一起的事实未否认。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赵某某对离婚协议系双方签订的无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某辩称张某甲在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1月份后未交纳房屋贷款对酿成本案诉争应付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抚养义务,对酿成本案诉争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房屋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赵某某应将房屋贷款支付给张某甲,张某甲负责支付给贷款银行。但其要求赵某某支付两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合同约定费用的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垫付的房屋贷款人民币1000元,并自2009年11月始,将涉案房屋贷款数额(按银行计算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张某甲;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某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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