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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本市涧西区X街坊事先踩好点,23日早上6时许,于某某、孙某某窜至44街坊X号楼下,孙某某放风,于某某进到车棚里将一辆“鸿雁”牌助力车锁捅开,二人将车盗走,后以5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81元。

2、2010年4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阳光小区X栋X门洞,趁无人之机将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锁撬开将车盗走,后以5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931元。

3、2010年4月2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本市涧西区X街坊X号楼X门前,孙某某放风,于某某进到车棚里将一辆“奔达”牌助力车锁剪断,二人将车盗走,后以6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69元。

4、2010年4月29日夜,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本市西工区白金都会门口,将一辆“子怡”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68元。

5、2010年4月29日夜,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本市西工区纱场俱乐部附近,将一辆“木兰”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购物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及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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