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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慕某某、卫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慕某某、卫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郑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慕某某、卫某某支付其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慕某某、卫某某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温县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1577-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然,被上诉人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21日,郑某某、慕某某、卫某某合伙购买温沁路两旁杨树,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慕某某投资x元,占总价值x元的30%投资,除慕某某投资30%股金以外的70%由郑某某、卫某某两人共同分享,郑某某占总价值的31.18%,卫某某占总价值的38.52%,利润、风险按股金共同承担。二、卖树时三个股东必须到场,三方协商后,由郑某某决定出售。三、当天卖树,当天按股金分下,不留余款,由慕某某负责财会记账,由卫某某负责保管财款。四、卖树枝树股款留下,由郑某某负责杂支支付。五、经营中的风险利润按股金承担分享。六、以此协议为准,三方签字后,以前账目按此协议的股分红,从心(重新)分配。三方签订协议书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于三人产生分歧,2004年8月29日,郑某某、慕某某、卫某某又签订了协议,通过三方竞标,耿庄、西王里、南王里、西宋庄、西林召四组段路两旁杨树卖给卫某某,总价值44.3万元;郭李庄、买庄、农-卜杨门、农二后张庄、西林召九组、七组、六组、五组段树卖给郑某某,总价值35.5万元。三方约定:“在伐树前必须把树款一次性交清(把股金除外剩下款),交清后开始伐树。树款不交清伐树者,后果由伐树者自负。开始伐树第二天卫某某、郑某某每人给慕某某x元,第四天卫某某、郑某某每人付给慕某某x元。第五天卫某某、郑某某每人付给慕某某x元(合计12.5万元)。如果不按协议付款慕某某有权停止伐树”。后卫某某将x元付给了慕某某;郑某某分两次付给慕某某x元,郑某某及卫某某已将竞价的树木砍伐。2004年8月29日,在郑某某、慕某某、卫某某三方签订协议后,郑某某、慕某某又出具“温沁路卖杨树最后结账清单”,按该清单,卫某某应再出款x元,郑某某应再得款x元,但该清单未经卫某某签字认可。之后,因卫某某是否应再出款问题发生纠纷。郑某某诉至温县法院,要求卫某某支付欠树款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2004年9月24日,郑某某给慕某某出具证明一张,条据上约定“待郑某某与卫某某法院一案结束以后,2004年11月6日剩余款一并结清”。后郑某某撤回对卫某某的起诉。之后慕某某向郑某某催要下余的x元款,郑某某未给付,于2005年3月21日慕某某将郑某某诉至温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卫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郑某某曾提出“三人合伙账目并未清算,盈余分配未进行”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本院作出(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某给慕某某款x元,郑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院作出维持(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郑某某已经将x元付给慕某某。2006年5月23日郑某某又以其与慕某某出具的“温沁路卖杨树最后结账清单”,按该清单,郑某某应再得款x元为由,将慕某某、卫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慕某某、卫某某支付其合伙结算应得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郑某某与慕某某出具的“温沁路卖杨树最后结账清单”及2004年8月27日二人签订三人合伙经营之中郭村段卖树净收入x元的记录,显示郭村段款慕某某收走x元的事实。慕某某将该款付给卫某某,但其是否付给卫某某的事实存在争议,卫某某否认。在郑某某诉卫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郑某某曾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慕某某付给卫某某款x余元的事实,郑某某无异议,但卫某某不认可。郑某某与慕某某出具的“温沁路卖杨树最后结账清单”,慕某某称系郑某某为了与卫某某打官司,应郑某某要求而制作的,该清单显示慕某某付给卫某某x元。而在之前郑某某诉卫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郑某某主张的事实是慕某某付给卫某某x余元;在前一案中,郑某某主张卫某某支付树款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而在本案中,又主张慕某某、卫某某应付其款x元。郑某某与慕某某出具的“温沁路卖杨树最后结账清单”,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是不确定的,到底郑某某应得到多少钱,慕某某、卫某某应出多少钱,谁应该出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院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所举的“温沁路卖杨树最后结账清单”郭村段卖树净收入x元的记录,系郑某某与慕某某签订的,未经卫某某认可,卫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对部分内容也不认可。且郑某某在(2005)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即慕某某与郑某某、第三人卫某某合伙欠款纠纷一案中,辩称“三人合伙账目并未清算,盈余分配未进行”的意见,且郑某某、慕某某、卫某某对合伙账目未经结算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应认定郑某某、慕某某、卫某某合伙期间的账目未结算的事实,因郑某某、慕某某、卫某某之间的合伙账目未结算,双方的盈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郑某某要求慕某某、卫某某支付其合伙结算应得款x元,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双方之间的合伙账目未结算,盈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由,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双方的账目已经清楚,所谓“温沁路卖杨树最后结账清单”虽只有郑某某和慕某某签字,而没有卫某某签字,但卫某某没有签字的理由是其没有收到x元。因此“结算清单”上的账目是清楚的。在一审中,郑某某已撇开所谓的“结算清单”举出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各方投资及收入状况,这些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郑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慕某某辩称,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卫某某辩称,“结算清单”是篡改的,并且没有卫某某的签字认可,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与卫某某没有多大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慕某某、卫某某是否应支付郑某某x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郑某某认为其要求慕某某、卫某某支付x元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理由: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亏损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而不应由郑某某一人承担。郑某某的投资尚有x元未收回,即亏损了x元,而慕某某除收回投资外得了x元,慕某某虽主张该款已付卫某某,但没有证据,卫某某除收回投资外,又收回7031元,可见三人的盈亏情况是确定的,至于x元在谁手中,不影响本案合伙。育林金应当作为合伙人投入资金计算,从合伙人投资、收款情况对比得出,只有郑某某亏损,郑某某要求慕某某、卫某某共同承担x元亏损应得到支持。慕某某认为郑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郑某某称其亏损x元,没有合法依据,其所依据是“最后结算清单”,而“最后结算清单”已被温县法院生效判决否定,说明该清单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最后结算清单”时间有改动,与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上的投资数额不符,育林金不应计算在投资数额中,郑某某主张其亏损x元是将育林金和投资计算一起得出的,显然计算错误。郑某某在起诉卫某某一案中,认可慕某某已将x元交给卫某某,有郑某某提供的证人作证,如果慕某某占有x元卖树款的话,而慕某某在退伙时应记载慕某某占有多少卖树款,经计算后,郑某某、卫某某应给慕某某12.5万元,故慕某某占有x元卖树款与事实不符。卫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没有得到这个钱,也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所举的“温沁路卖杨树最后结账清单”及2004年8月27日的记录,只有郑某某与慕某某签订,未经卫某某签字认可,且卫某某对该两份记录中的部分内容也不认可。郑某某上诉称双方的账目实际上已经清楚,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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