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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09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兰某某、李某涛、梁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土菜馆”饭店内,无故对在此吃饭的李某洲、李某壬、张某、魏某、付某某、孙明星、夏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壬、付某某构成轻伤,其他人构成轻微伤。并且在打架过程某,将饭店内空调、餐具等物品毁坏,经鉴定价值408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兰某某、李某涛、梁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X、李某X、张X、魏X、付XX、孙XX、夏X、李某X的陈某;4、证人王XX、庞XX的证言;5、鉴定结论;6、调解协议书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闫某甲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被同学袁木邀请参加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土菜馆”饭店的生日宴会,吃过饭准备走时,参加宴会的同学李某涛(已判刑)无故殴打在此吃饭的李某洲,见此情形,被告人闫某甲和兰某豪、梁某(二人均已判刑)等参加宴会的同学对李某洲及朋友李某壬、张某、魏某、付某某、孙明星、夏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壬、付某某构成轻伤,其他人构成轻微伤。并且在打架过程某,将饭店内空调、餐具等物品毁坏,经鉴定价值40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21点左右,同学袁木过生日,被邀请参加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土菜馆”饭店内吃饭,当时喝多了,去卫生间吐酒出来,见同学与人乱打起来,就往一个人身上跺了几脚就跑了,第二天到校学习直到被抓获。

2、同案犯兰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八九点钟,同学袁木过生日,邀请了4桌同学,等吃完饭后,见李某涛和其他人打了起来,也动起了手,其他同学也都动手打了,李某涛用盘子往一个人头上砸了几下,其也掂了酒瓶往一个人头上砸了一下,后和李某涛被带到了派出所,闫某甲参与打架了。

3、同案犯李某涛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八九点钟,同学袁木过生日,请了学校的兰某某、武某某、闫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梁某、陈某戊、段某、李某己、程某、李某庚、陈某辛等人,在南京路土菜馆吃饭,吃过饭准备走时,碰见另外一桌人吃过饭也从里边往外出,看其中一个不顺眼,就上去打了一个人一下,其他同学看动手了,也跟着动起手来,一下子就打乱了,其上屋里掂了几个盘子,往一个人头上砸了几下,兰某某也掂东西砸了起来,一块来的这些同学也掂东西往这几个人身上乱砸乱跺,打了一会其他同学都跑了,其和兰某某没有跑掉,被抓到派出所,闫某甲参与打架了。

4、同案犯梁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9点左右,同学袁木过生日,被邀请参加,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土菜馆”饭店内吃过饭准备走时,同学李某涛、兰某豪不知什么原因和另外一些人打了起来,自己就往一个人身上跺了几脚,其他同学也动手打了起来,打罢就跑了,闫某甲参与打架了。

5、被害人李某X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20时许,和朋友付某某、魏某、李某壬等人在土菜馆吃完饭出门,就被二三十个人围住乱打,把其和李某壬、魏某、付某某头上和脸上都打伤了,打过以后其他人都跑了,有二个人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6、被害人李某X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八九点钟,和李某洲、魏某、付某某、孙明星、夏某、张某在土菜馆吃过饭往外出,看见几个人打张某,就和李某洲几个人去拉,也被他们殴打,当时就被打伤了,付某某、魏某也被打伤了,打过以后其他人都跑了,有二个人被派出所的抓住了。

7、被害人张X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上和朋友李某洲、魏某、付某某、李某壬吃完饭,一出来就被二十多人围住殴打,当时饭店的东西也被砸坏。

8、被害人魏X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上和朋友李某洲、夏某、付某某、张某、李某壬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土菜馆”饭店内吃饭,出来被三十余人用啤酒瓶乱砸,当时头上被砸流血了,付某某、李某壬、李某洲、张某被他们这些人打倒在地。

9、被害人付XX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20时许,和朋友李某洲、魏某、李某壬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土菜馆”饭店内吃饭,出来被二十多人围着打,当时头上和脸上都被打伤了。

10、被害人孙XX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20时许,和朋友李某洲、魏某、付某某、夏某、张某、李某壬当时吃完饭刚出包间门,被三十多人殴打,当时就被打伤了,付某某、李某壬头也被打伤了。

11、被害人夏X陈某证实,在南京路一家土菜馆吃完饭,刚出房间,被人无故殴打致伤,李某壬、付某某、魏某也被打伤。

12、被害人李某X陈某证实,科技学院的学生给社会上吃饭的人在其饭店内发生打架,并将饭店内设施砸坏,李某涛、兰某某等人赔偿损失5000元。

1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看见过生日的同学与在此吃饭的另外几个人殴打,有用啤酒瓶砸的,有用盘子砸的,那几个人被学生打伤四、五个。

14、证人庞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有4桌是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为一个同学过生日,吃饭时喝了不少酒,这些人吃到21时许,也都喝晕了,与社会上的六七个人发生殴打,他们有用啤酒瓶砸的,有用盘子砸的,拳打脚踢,社会上那几个人被打伤了。

1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1)、李某壬头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右面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手拇指创口构成轻微伤,右手拇指损伤愈合功能状况待伤情恢复基本稳定后再评定。

(2)、付某某左眉弓创口构成轻伤;右枕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前额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颈项部、右耳根后侧挫伤构成轻微伤;口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肩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付某某左股中段某侧挫伤构成轻微伤。

(3)、李某洲右颈后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头顶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魏某额顶部右侧发际内创口构成轻微伤;孙明星右顶结处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夏某右顶后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夏某背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6、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①冷暖柜机空调,损失价格1500元;②单间窗户玻璃25元;③厨房刀20元;④小煤火炉20元;⑤鲜花60元;⑥墙壁1000元;⑦餐具1200元;⑧椅子200元;⑨纯净水桶60元;共计4085元。

17、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案申请证实,2009年11月29日晚,兰某某、李某涛、袁木、梁某、陈某允、武某某、闫某甲等同学在南京路土菜馆就餐过程某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土菜馆物品毁坏,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土菜馆老板李某新全部损失5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新不再追究兰某某、李某涛等同学的刑事、民事责任,并申请公安机关撤案。

18、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壬、付某某、李某洲、孙明星、夏某、张某、魏某与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涛、梁某、吴继鹏、袁木、闫某乙、陈某云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1)、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2)、被告人给付某方x元赔偿款后,双方就此事的纠纷了结,此后被害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人提出任何民事赔偿,也不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9、刑事判决书证实,兰某某、李某涛、梁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

2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闫某甲出生于1989年5月16日。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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