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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康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天元齿轮有限公司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杭经再终字第2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杭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杭州天元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马鞍山市康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锦,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杭州天元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康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购销货款纠纷一案,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1999)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1月,康迪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接待日反映,该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处理。本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2001)杭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康迪公司在起诉时诉称:浙江双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双飞集团)与其在1997年业务往来中,共欠货款80万元。1998年4月,康迪公司、天元公司及双飞集团三方签订货款划转协议,约定双飞集团欠康迪公司的货款,全部由天元公司负责偿还。而在此之前,三方在协商过程中,天元公司已向康迪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货款划转协议订立后,康迪公司又向天元公司供货计款123,256元,天元公司付款11万元,尚欠货款13,256元。1999年,天元公司以货抵欠款价值43,000元。综上,天元公司尚欠康迪公司货款770,256元,要求天元公司支付货款770,256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0,571.72元及本案诉讼费。

天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8年2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同年4月8日签订的货款划转协议,均是建立在双飞集团至1997年底尚欠康迪公司80万元货款及康迪公司保证与我公司建立业务往来的基础上,但经查实,双飞集团与康迪公司在1997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至1997年底未欠康迪公司80万元货款。故本案康迪公司、天元公司及双飞集团三方80万元货款划转不成立,还款计划和货款划转协议对天元公司均无约束力,天元公司不应承担支付80万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天元公司以货抵款的43,000元,康迪公司应予返还。1998年2月28日,康迪公司、天元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康迪公司应供天元公司锻件1万件。但康迪公司严重违约,只供货994件,计货款123,256元,而天元公司已支付货款134,000元,多付10,744元。综上,三方货款划转协议不成立,康迪公司严重违反合同,请求驳回康迪公司诉讼请求,并返还天元公司多付的货款及承担违约金。

原一审认定:1998年2月28日,康迪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康迪公司供天元公司131盆齿锻坯件1万只,单价每只124元,总金额124万元。该合同另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同日,天元公司出具给康迪公司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双飞集团1997年欠康迪公司货款80万元,因天元公司1998年元月从双飞集团转制出来,原双飞集团欠康迪公司债务划归天元公司承担,待天元公司与双飞集团财务交割完毕后,1998年3月,天元公司偿付康迪公司债务15万元,余下65万元,1998年7月至8月,每月偿还8万元,1998年9月至11月每月偿还12万元,1998年12月偿还13万元。1998年4月8日,康迪公司、双飞集团、天元公司三方签订货款划转协议一份,约定:康迪公司与双飞集团在1997年双方业务往来中,至1997年底,双飞集团尚欠康迪公司货款人民币80万元,现双飞集团进行企业改制,经协商,双飞集团欠康迪公司的货款,经康迪公司同意,由双飞集团转划给新改制企业天元公司,今后双飞集团欠康迪公司货款由天元公司偿付,康迪公司需继续保持与天元公司的业务关系,支持天元公司生产供应,以便天元公司偿还所欠货款。购销合同签订后,康迪公司供货给天元公司盆齿锻坯件计货款123,256元。天元公司至1999年5月间共支付康迪公司货款134,000元。1999年1月以货抵欠款43,000元。

原一审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1998年2月28日,康迪公司、天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1998年2月28日,天元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3.1998年4月8日,双飞集团、天元公司、康迪公司签订的货款划转协议;4.银行进帐单;5.出库单、货物运单。

原一审认为:康迪公司与双飞集团及天元公司三方于1998年4月8日所签订的货款划转协议及天元公司于1998年2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形式合法,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天元公司接受该债务后未按约支付康迪公司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元公司要求驳回康迪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元公司支付原告康迪公司货款746,256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元公司支付原告康迪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7,37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18元,原告康迪公司负担972元,被告天元公司负担13,146元。

原一审判决后,天元公司提起上诉称:1997年以来,双飞集团与康迪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关系,80万元货款系浙江双飞汽车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轮公司)所欠,应由其自行偿还,与天元公司和双飞集团无任何关系,天元公司不应承担80万元债务,康迪公司依协议取得的4万元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康迪公司在原二审庭审中辩称:无论是货款划转协议、还款计划,1999年3月7日的证明都是直接证明我公司与上诉人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方签订货款划转协议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

原二审查明的关于1998年2月28日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还款计划和货款划转协议的签订情况与原一审一致,对原一审据以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亦予以了确认。

原二审另查明:康迪公司供给齿轮公司价值为1,281,638元的货物,齿轮公司支付康迪公司货款481,638元,齿轮公司尚欠康迪公司货款80万元。1999年1月7日,天元公司出具证明:发给康迪公司盆角齿300套,每套价格430元,在天元公司欠康迪公司的锻件款中冲抵。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在证明上签字。后实发100套,即以货抵款43,000元。

原二审又查明:1994年1月21日,双飞集团申请开办浙江双飞集团公司汽车车桥厂(无法人资格,以下简称车桥厂),萧山市国营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同意。1998年1月8日,车桥厂申请注销,工业公司批复同意组建天元公司。1997年11月27日,萧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双飞集团指出:车桥厂资产与债务相抵尚缺2,003,156.73元,由双飞集团以现有产成品、在制品等流动资产补足。

原二审再查明:齿轮公司于1993年11月成立,双飞集团出资额占注册资金的75%,华美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出资75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25%。1998年3月30日,双飞集团、齿轮公司在给萧山市联合年检办公室的报告中指出:华美公司变相获取其不应得到的102万美元的合资本金和投资返回额。

原二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997年3月27日,康迪公司与齿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11份增值税发票;3.进帐付款单;4.1999年1月7日,天元公司出具的证明;5.工商登记材料;6.一审法院对双飞集团法定代表人章祖阳的调查笔录。

原二审认为:康迪公司、天元公司、双飞集团签订的货款划转协议约定天元公司承担双飞集团在1997年业务往来中欠康迪公司的货款,但康迪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双飞集团在1997年欠了康迪公司货款。实际上,这货款系齿轮公司所欠,但齿轮公司没将货款划转给任何单位,双飞集团与齿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齿轮公司所欠的货款应由其自行偿还。天元公司认为其不承担80万元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1999)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康迪公司对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118元,由康迪公司负担。

康迪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齿轮公司由于1996年外商退资,已名存实亡,其资金、财务、年检均由双飞集团操作,实行一体化经营,齿轮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活动。天元公司由双飞集团的下属分支机构车桥厂转制而来。80万元货款是双飞集团所欠,10份增值税发票中,7份购货单位是双飞集团,2份是车桥厂,1份为齿轮公司。齿轮公司的税号是(略),不是发票上的税号(略),二审法院认定80万元货款是齿轮公司所欠与事实不符。根据还款计划、货款划转协议及1999年1月7日以货抵债的证据,证实天元公司欠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天元公司辩称:1997年双飞集团与康迪公司未发生业务往来,双飞集团不欠康迪公司80万元货款,1997年3月27日的购销合同证实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齿轮公司,付款人也是齿轮公司,齿轮公司未对货款进行过划转,故双飞集团不是付款主体,我公司也无须根据货款划转协议承担该80万元债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在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天元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康迪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1998年2月28日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还款计划和货款划转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与原一、二审一致,对原一、二审据以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双方质证情况及本院2001年8月16日所作调查笔录记载情况,本院再审期间还确认如下证据及事实:

(一)购销关系

证据1:原一审庭审中,康迪公司提供1996年12月3日、1997年3月27日、1997年5月5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欲证明康迪公司与双飞集团、齿轮公司、车桥厂在1997年均发生过业务往来。天元公司对1996年12月3日的购销合同提出异议,认为盖章是齿轮公司,只能证明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康迪公司与齿轮公司;对1997年3月27日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认为康迪公司履行的即是该份合同;对康迪公司提供的1997年5月5日的购销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提供了康迪公司与车桥厂同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予以抗辩,认为该份合同中加盖了齿轮公司的公章,实际康迪公司是与齿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康迪公司对天元公司提供的1997年5月5日的购销合同表示认可,认为双方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同一合同,双飞集团、齿轮公司、车桥厂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1997年5月5日的购销合同为康迪公司与车桥厂签订,虽双方提供的合同中需方单位填写及盖章分别为双飞集团、齿轮公司,但车桥厂在两份合同中均加盖了公章,且该合同的其他内容系同一笔迹复写所得,故该两份合同实为同一合同,购销双方为康迪公司与车桥厂。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有效期至1997年12月31日及“货到验收后付款”,双飞集团在康迪公司与车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盖章及齿轮公司在康迪公司与车桥厂、康迪公司与双飞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证实:双飞集团、齿轮公司、车桥厂作为同一整体与康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康迪公司与双飞集团、齿轮公司、车桥厂之间均存在购销关系。故天元公司对1996年12月3日及1997年5月5日二份购销合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康迪公司对天元公司提供的1997年5月5日购销合同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康迪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及天元公司提供的1997年5月5日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原一审庭审中,康迪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十份[开具时间为1997年2月27日至1997年9月24日,其中购货单位为双飞集团的7份(税号(略))、购货单位为车桥厂的2份(税号(略))、购货单位为齿轮公司的1份(税号(略))]及银行进帐单5份(开具时间为1997年3月12日至1997年12月25日,付款人为齿轮公司),欲证明其与天元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天元公司对康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认为增值税发票中的税号是齿轮公司的,银行进帐单中的付款人也是齿轮公司,证明康迪公司仅与齿轮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是证明购销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增值税发票上反映的购销双方,印证了购销关系的存在,十份增值税发票及五份银行对帐单对应的是证据1中载明的三份购销合同,本院均予以确认。康迪公司在原一审认为该部分证据可直接证实其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其申请再审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80万元系齿轮公司所欠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天元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因康迪公司与齿轮公司1997年3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前,即1997年2月27日、3月20日康迪公司已开具4份增值税发票,康迪公司已于1997年3月12日收到15万元货款,在履行时间上存在矛盾,且银行进帐单上的付款单位虽为齿轮公司,但货款结算方式及增值税发票上的税号均不能否定康迪公司与双飞集团、车桥厂之间存在的购销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康迪公司于1996年12月3日、1997年3月27日、1997年5月5日先后与双飞集团、齿轮公司、车桥厂签订三份购销合同,总金额为646.7万元,合同的履行期限均是至1997年12月31日。其中,1996年12月3日的购销合同需方单位加盖了齿轮公司的公章;1997年5月5日的购销合同,双飞集团与车桥厂、齿轮公司与车桥厂分别在购销双方所持的合同上加盖公章。三份合同签订后,至1997年底,康迪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281,638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份。1997年3月12日至1997年12月25日,由齿轮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81,638元,剩余80万元未支付。

(二)双飞集团、齿轮公司、车桥厂、天元公司的组建情况

康迪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供了双飞集团、齿轮公司、车桥厂的工商档案材料,欲证明齿轮公司在1997年已停止经营活动,双飞集团、车桥厂及齿轮公司实行一体化经营。天元公司虽未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工商档案材料反映双飞集团、齿轮公司、车桥厂及天元公司之间有密切关系,印证了购销合同签订时的实际状况及还款计划、货款划转协议产生的原因,本院对该部分材料予以确认。

查明:双飞集团的前身为浙江双飞汽车齿轮箱集团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为工业公司。1993年6月30日,经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与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1993年7月1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浙江双飞集团公司”。1993年12月,双飞集团出资225万美元(75%),华美公司出资75万美元(25%),成立齿轮公司(税务登记证号为(略))。1994年1月21日,双飞集团申请开办车桥厂(无法人资格),次日,工业公司批复同意,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2月28日核准成立车桥厂,属双飞集团的分支机构。1998年1月,车桥厂经工商登记注销及工业公司批复同意后,由双方集团组建天元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1997年间,康迪公司与双飞集团、齿轮公司、车桥厂之间均发生购销关系,原二审认定康迪公司供货总金额1,281,638元是履行1997年3月27日康迪公司与齿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康迪公司收到货款481,638元,剩余货款80万元为齿轮公司所欠及增值税发票上的税号为齿轮公司,依据不足。康迪公司申请再审认为80万元并非齿轮公司所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80万元未付款,即是天元公司于1998年2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同年4月8日天元公司、双飞集团、康迪公司三方签订的货款划转协议中载明的80万元。还款计划及货款划转协议不损害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合法有效,天元公司自愿承担80万元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履行,故康迪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归还余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一审判令天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二审采纳的双飞集团法定代表人章祖阳证言,因双飞集团、天元公司、齿轮公司三家企业之间有密切联系,本院再审不予确认。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1999)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8元,由原审上诉人天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阳木

审判员戴福贤

代理审判员楼继文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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