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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雨湖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其,王某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8月20日在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两人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夫妻感情状况基本属实,同意离婚。本院查明,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夫妻感情状况、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祖剑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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