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巧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卿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巧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198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卿某乙,X年X月X日生男孩卿某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之被告爱打牌,双方经常吵架,2005年2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只是近一年因原告有外遇,夫妻出现摩擦,但被告能够原谅原告,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198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卿某乙,X年X月X日生男孩卿某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因原告有了外遇,夫妻感情逐步淡化。
以上事实,有邵东县民政局的证明、证人卿某乙、卿某丙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发生矛盾,但被告已表示能够原谅原告,并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只要原告能够端正认识,尊重婚姻与家庭,及时修正错误,彻底断绝与第三者的往来,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卿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齐素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苏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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