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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雷、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心胸狭隘,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殴打原告。自2007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2月,被告无理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更有甚者,被告于2009年1月到原告娘家威胁原告父母,并打烂门窗。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失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只是近二年来原告有了外遇,才外出不归与被告分居。2008年2月被告起诉离婚是迫于无奈,目的是让原告回头,并不是想真正的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即在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斌,1993年2月5日双方在邵东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在周官桥乡X村重修了三间两层房屋。此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为此发生矛盾。自2007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1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父母要人,并毁坏原告父母小额财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人李某乙、金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又共同修建了房屋,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仅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尚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同时保证不再到原告娘家闹事。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相互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旗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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