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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二终第27号陈某某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二终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化名扶某清,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汝城县X路村居民黄某甲欲谈对象后,伙同陈某(郭某某之女,另案处理),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陈某化名“李某红”介绍给黄某甲,自己化名为“郭某红”,二人以见面礼、彩礼费为由骗取黄某甲人民币8859元。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一份,2008年2月21日被害人黄某甲向沙田派出所报案被一自称“郭某红”的桂东女子谎称介绍对象,骗走现金9000余元;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某笔录,证明2008年初,一自称“郭某红”的女子给其介绍对象,对象是“郭某红”的女儿,名字叫“李某红”,见了几次面后,被“郭某红”以见面礼、彩礼为由骗走现金9000余元;3、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九)晚上,其儿媳几个女朋友带着两个男性汝城人到他家,说要给其中一个年纪较小的汝城人作介绍,并称其是“李某红”的父亲,之后那个年轻汝城人封了一个一百元的红包给其;4、被告人郭某某供称:2008年初,其化名“郭某红”,将其女儿陈某化名为“李某红”介绍给黄某甲,然后以见面礼、彩礼的方式,骗得黄某甲8959元。后来其退回了5000元给黄某甲:5、黄某甲的父亲黄某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郭某某已退回黄某甲5000元。

二、200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江西省新余市X镇居民胡某华欲谈对象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陈某化名为“陈某影”介绍给胡某华,郭某某扮演“陈某影”的姑姑,陈某某作为介绍人,三人以介绍费、礼金为由骗取胡某华人民币x元。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称其子胡某华被桂东县的“陈某英”、“老陈”及“陈某英”的姑姑等人,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去x余元;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将桂东的一个女的介绍给本村的胡某乙的儿子,与那个女的同来的还有女子的“姑姑”和一个叫“老陈”的,其得了1000元钱;3、证人黄某丙、胡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们参与将桂东的一个女子介绍给胡某乙的儿子,与那女的同来的还有那女子的“姑姑”和一个姓陈某介绍人,他们每人得了1000元的介绍费;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其得知江西省新余市X镇居民胡某华欲谈对象后,即与郭某某、陈某一起,谎称介绍对象,将陈某化名为“陈某英”介绍给胡某华,然后以介绍对象费、礼金为由,骗取胡某华的钱;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称其与陈某某一起,将陈某以“陈某英”的身份介绍给胡某华,其假扮“陈某影”的姑姑,陈某某为介绍人,共骗得胡某华x元;6、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胡某华x元。

三、200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江西省遂川县X镇X村居民黄某庚欲谈对象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黄某英(另案处理),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黄某英化名为“英啦”介绍给黄某庚,郭某某扮演“英啦”的姑姑,陈某某作为介绍人化名为“郭某军”,三人以彩礼费、介绍费、还债为由骗取黄某庚人民币9200元,其中陈某某分得2600元,郭某某分得2500元,黄某英分得4100元。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庚的陈某,2008年4月,谢某某介绍桂东一个叫黄某英的女子给其做老婆。黄某英及其姑姑还有一个叫老郭某男子在见面之后以礼品费、介绍费为由骗取其x余元;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侄儿黄某庚被桂东一个叫“英啦”的和“英啦”的姑姑,以及一个叫老郭某,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去了钱;3、证人黄某己证言证明,其弟黄某兵因找对象被桂东一个女的及该女的姑姑,还有一个叫“老郭”的,骗去x元;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其通过桂东的一郭某男子将一王姓女子介绍给黄某戊的侄儿,其得了700元介绍费,后来黄某戊说那王姓女子不见了,钱也被骗了;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得知江西省遂川县的黄某庚欲找对象后,将黄某英化名为“英啦”,其自称为“郭某军”,郭某某冒充黄某英的姑姑,然后把“英啦”介绍给黄某庚,并多次以礼品费、介绍费、还债等理由骗得黄某庚2600元;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郭某生一起,将黄某英介绍给江西省遂川县的黄某庚,骗得2500元。

四、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江西省丰城小港镇居民熊某壬欲谈对象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将陈某介绍给熊某壬,陈某某作为介绍人化名为“老郭”,三人以见面礼、介绍费、彩礼费为由骗取熊某壬人民币x元,其中郭某某分得x元,陈某某分得1000元。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熊某壬的陈某证明,谢某某把陈某介绍给其做老婆,在与陈某母女及一个自称姓郭某中年男子见面后,被以彩礼、介绍费等理由骗去2.4万元;2、证人熊某辛的证言证明,其弟熊某壬被桂东县的郭某某、陈某以谈婚为由骗去2.6万余元;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陈某某得知江西省丰城市X镇居民熊某壬欲谈对象后,以假介绍对象的手段,陈某某化名“老郭”作为介绍人,将陈某介绍给熊某壬,骗得熊某壬人民币x元;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得知江西省丰城市X镇居民熊某壬欲谈对象后,即与郭某某一起,将陈某介绍给熊某壬,其化名“老郭”作为介绍人,骗取熊某壬的钱,郭某某分得x元,其与谢某某每人分得1000元;5、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熊某壬x元。

其他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二份,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诈骗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9月11日止。4、收条四张,证明胡某乙、胡某华已领回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身份,谎称介绍婚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上诉人在几起婚介中是真实的婚介行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主犯,是从犯;原判刑拘时间写错,刑期起止时间计算有误。

经审理查明:桂东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原审被告陈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身份,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财物,陈某某参与诈骗数额x元,郭某某参与诈骗数额x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实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在婚介中有真实的婚介行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陈某某等人以假名字或者假身份为他人介绍婚姻,骗取他人财物后又逃走隐匿,使他人婚姻落空,在本案中没有一起是真实的婚介行为,其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在本案他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犯意,确定诈骗对象,而后又伙同他人积极实施诈骗,确实起了主要作用,其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陈某某还提出“原判刑拘时间写错”。原审法院对此已裁定纠正,陈某某被刑事拘留时间应为2008年8月26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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