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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公司与二建集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068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国某(昆山)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平,江苏苏州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国某公司与二建集团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31日、2005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涛、陈某,被告二建集团委托代理人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国某公司先后于2005年1月17日、2005年4月26日,分别申请撤回对苏州苏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明公司)、苏州市X区太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公司)、苏州市吴中硅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钢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部分撤诉,并另行制作裁定文书,国某公司与二建集团间纠纷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一种建造建筑物壁的模板”的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材质为塑胶或金属物,模板有上下贯通空心,二表面间有贯通孔,一端也有结合孔等适用于建筑物隔墙使用的新材质”。原告获得专利权后,产品销售市场需求旺。2004年6月,原告在金澄大酒店项目工地上发现正在使用涉及侵犯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隔墙用中空内模板”,经现场比对,该产品系既非原告生产提供,亦非经授权销售的侵权产品,且使用范围达(略)平方米。据查,该工地建筑内隔墙体工程系被告二建集团分包施工,为侵权产品供货方。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使用原告专利产品,损害专利权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并赔礼道歉;2、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某公司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第一组

1、第(略)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为名称为“一种建造建筑物壁的模板”(专利号ZL(略)。0)的发明专利权人;

2、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内容;

3、原告产中空内模水泥隔墙产品7套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专利在防火、静音等方面的特有技术特征;

4、交费日期为2004年1月14日的第ZL(略)。X号专利年费交纳收据,证明原告专利有效性;

5、江苏省昆山市公证处(2004)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使用原告专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第二组

1、2001沪J/T-502标准,证明太平建筑公司与二建集团所订内墙分包合同中的技术标准即原告专利产品企业标准;

2、原告向北京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咨询编号为(略)-161、NO-(略)-013、2003-245、隔声检测报告等4份检验报告真伪性的发函,向国某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咨询2002-X号检验报告真伪性的发函,及上述两机构的回函,证明二建集团举证(略)-161、NO-(略)-013、2003-245、隔声检测、2002-X号检验报告系伪造;

3、原告2003年向二建集团发律师函及二建集团回函,证明原告已向二建集团提示其工程所用隔墙用中空内模板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二建集团答辩称:本案所涉塑砖板是答辩人通过江阴市青阳远达塑钢型材厂(以下简称远达厂)购得,双方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供货产品如与其它厂家产品发生任何法律纠葛,一切责任由供方承担。答辩人在使用过程中不知道远达厂产品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事实,答辩人在使用过程中也未接到专利权人提出的任何异议。答辩人在购买和使用塑墙砖的过程中不明知该塑墙砖他人有专利权,不应当认定侵权。其二,答辩人在内墙安装上采用水泥沙浆粉饰,与专利权人专利说明书中模板(2)表面喷浆整饰减少了专利人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一项,不应认定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建集团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二建集团向远达厂购买塑砖的协议书;

2、远达厂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书;

3、远达厂委托国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塑砖”检验报告;

4、远达厂委托国某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塑砖”检验报告;

5、远达厂营业执照;

6、远达厂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购买和使用塑墙砖来源合法,不知该塑墙砖有他人专利权;

7、名片及委托书,证明远达厂与原告间存在合作关系,系原告公司股东吴泳震委托远达厂生产塑砖,钱林兴自远达厂购得,该产品是原告认可的。

二建集团对原告国某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公证书与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比,原告诉称公证施工现场照片7中有定位件,答辩人看不出。此外,公证书由昆山市公证处到苏州市X区进行公证,不符合公证机关在当地公证的原则。

国某公司对二建集团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6中,采购方钱林兴不是工程分包人,而是二建集团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无关,远达厂亦非本案当事人,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法核实;证据3、4经向报告检测单位发函查证,二建集团举证(略)-161、NO-(略)-013、2003-245、隔声检测、2002-X号检验报告均系伪造;证据7名片及委托书可单方制作,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名片上所标地址为原告公司住所地,无名片中“钰墙公司”单位。

根据原、被告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国某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04)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由昆山市公证处依法公证制作,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二建集团举证1协议书,合同价款主条款内容欠缺,亦无相关合同实际履行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能认定,证据2、5、6项,与本案专利侵权无关联性;证据3、4项,根据原告就此向检验报告单位核实证明系伪造文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系打印件,二建集团无关联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二建集团施工中使用中空内模板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二建集团对中空内模板的使用是否适用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自然人郭清谅(台湾藉)于1994年2月2日向国某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建造建筑物壁的模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号(略)。0,公告日1995年8月30日。2000年3月4日国某知识产权局经审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ZL(略)。0,授权公告日2000年6月7日。2000年10月23日,郭清谅转让该发明专利,受让人德士特新型墙体材料(昆山)有限公司。2001年2月14日,德士特新型墙体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又将该发明专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国某公司,国某公司为ZL(略)。X号发明专利现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处有效期内。

ZL(略)。X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有二项:

1、一种建造建筑物壁的模板,其特征在于模板横向延接,用支持件嵌夹该模板的二外端,以定位件固定,模板有贯通二表面的孔;

2、一种建造建筑物局的模板,其特征在于由塑胶或金属等适当材质制成硬板,模板有上下贯通的空心管,二表面间有贯通孔,在一端边有结合孔,使用模板可由相邻结合孔用连接件结合。

以上事实,由国某公司证据第一组第1、2、4项在案证实。

又查明,国某公司于2004年6月间,发现在苏州市X区金澄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内隔墙工程建筑施工中,施工单位大量使用与原告ZL(略)。X号发明相同中空内模板产品,该产品既非原告生产提供,亦非经授权销售,遂委托昆山市公证处对该内隔墙工程施工中隔墙用材中空内模板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摄像及拍照保全。根据施工现场证据保全照片及录像显示,工程中所使用隔墙用中空内模板为塑胶材质,模板有上下贯通的空心管,二表面间有贯通孔,在一端边有结合孔,模板由相邻结合孔连接件结合,模板横向延接,用支持件嵌夹该模板的二外端,以定位件固定。将该隔墙用中空内模板与ZL(略)。0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比对,具有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原告遂根据该工程项目工地标牌所示“建设单位:硅钢公司;建设施工单位:太平建筑、苏明公司”,对苏明公司、太平建筑公司、硅钢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以上事实由国某公司证据第一组第5项在案证实。

再查明,本案诉讼中,太平建筑公司举证了太平建筑公司与苏州市X区太平稼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园酒店)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太平建筑公司与二建集团订立《“塑”内模板安装施工合同》,硅钢公司举证了稼园酒店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苏州金澄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计投2001第X号文和相建规(略)号规划许可证,本案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证实,稼园酒店建设项目系由稼园酒店于2001年4月15日经规划批准许可建设。2003年12月20日,稼园酒店与太平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太平建筑公司承建稼园酒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2004年4月15日,太平建筑公司与二建集团签订《“塑砖“内模板安装施工合同》,二建集团分包稼园酒店项目内隔墙施工工程,合同面积约(略)平方米,单价93。5元/平方米,工程按2001沪J/T-502标准验收,工地负责人钱林兴。2004年6月7日,稼园酒店变更企业名称为金澄大酒店。经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国某公司追加二建集团为本案被告,并在其后放弃了对苏明公司、太平建筑公司、硅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撤回相应起诉。

还查明,国某公司曾于2003年11月向二建集团发函,提示其承建常熟工程项目(钱林兴分包)中所用隔墙用中空内模板侵犯原告专利权,二建集团就此回律师函:“贵司是否有专利权或专利权是否失效或有效,本律师无必要作实质性调查,即使贵司拥有专利权,二建公司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也不构成侵权”。该事实由国某公司证据第X组第3项在案证实,当事人双方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受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争议之一被告使用中空内模板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经查,在原告举证的对金澄大酒店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所作摄像及摄影图片中,清楚显示出工程中所使用隔墙用中空内模板为塑胶材质,模板有上下贯通的空心管,二表面间有贯通孔,在一端边有结合孔,模板由相邻结合孔连接件结合,模板横向延接,用支持件嵌夹该模板的二外端,以定位件固定。将该隔墙用中空内模板与ZL(略)。0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比对,具有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中空内模板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显示被告使用产品具有定位键技术特征,其抗辩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其中空内模板安装中不同原告专利说明书中模板(2)表面喷浆,而使用了抹浆工艺,该事由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关。被告的上述二个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之二,被告二建集团涉案中空内模板使用是否属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情形。经查,被告虽举证提供了(中空内模板)采购协议,但该协议书中价款主条款欠缺,内容不全,且又无任何协议实际履行的相关手续凭证可相应佐证,对该采购协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难以认定。而被告提供的相关产品生产授权委托书、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则均系复印件而无原件印证,其中更有部分材料经查为伪造文件,显然不能为本院所采纳,本案被告迄今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涉案工程施工使用隔墙用中空内模板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从本案证据反映的另一事实来看,在本案金澄大酒店建设工程之前,被告即曾在其承包施工的常熟工程项目中使用了涉案隔墙用中空内模板产品,原告国某公司就此已向被告发函提示该产品侵犯原告发明专利。作为专业墙体施工单位,被告二建集团在其后对该中空内模板的使用应依法进行必要的专利权利审核并合法使用,但本案被告却以“贵司是否有专利权或专利权是否失效或有效,(本公司)无必要作实质性调查”,置他人专利权于不顾,在金澄大酒店项目内墙施工工程中再次肆意大批量使用与前述原告提示侵权一样的隔墙用中空内模板产品,其行为显然是明知而为。被告二建集团现答辩称其不知道工程施工所使用隔墙用中空内模板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被告有合法来源,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观点,与事实明显不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人许可而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中,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涉案《“塑砖”内模板安装施工合同》及《采购协议书》,可证实施工面积为(略)平方米左右,结合《“塑砖”内模板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价款,并参考塑砖产品行业平均利润率,对原告提出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可予支持。被告虽抗辩认为应以实测面积为准,但并未提供相关工程结算或工程面积实测证据,亦无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属直接侵犯原告专利财产权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涉及人身及商誉权利,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建集团立即停止对原告国某公司ZL(略)。X号发明专利权的侵犯行为;

二、被告二建集团赔偿原告国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二建集团负担。(该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判决中一并结算,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31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吴宏

代理审判员黄炜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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