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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甲、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霞,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出生。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出租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霞、被告李某甲、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07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其所挂靠在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铜二十七街坊前时,将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入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神经损伤等主要严重伤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不问。2009年11月27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而且经济上也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现该数额变更为x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当庭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交通事故内容属实。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x元,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李某甲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我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实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3、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本起交通事故对主次责任认定已进行划分即6:4,原告承担40%,被告李某甲承担60%,故双方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我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2、其他各项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内垫付;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项费用不包含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二、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7时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洛铜二十七街坊左转弯掉头行驶时,遇原告王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左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当天检查花费560元,2010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面神经损伤;3、定期复查。医疗花费x.87元。住院期间,根据治疗需要,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外购接骨胶囊4瓶,花费350元,12月8日又外购接骨胶囊4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11月27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出租车司机应该承担该事故90%责任,摩托车司机王某承担该事故10%责任。但被告李某甲当庭不同意按照该协议划分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0年6月2日,河南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鉴定花费600元。

还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告李某甲购买,挂靠在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关于陪护问题,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0日诊断证明书中有“住院治疗,陪护两人”的内容。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3日的“证明”中有“王某住院治疗期间由胡建周、苏长山二人进行陪护”的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胡建周2009年8、9、10月实发工资为2590.63元、2705.47元、2518.77元。苏长山2009年8、9、10月实发工资为2137.25元、2264.57元、2138.79元。原告王某2009年8、9、10月实发工资为1316.21元、1632.21元、1557.41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事故认定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被告李某甲因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x.87元(x.87+560+700)、误工费9700元(50元×194天)、护理费x.6元[6423.2元(86.8元×74天)+5372.4元(72.6元×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74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上述医疗费x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的医疗费x.87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x.7元(80%),原告自行负担2998.17元(20%),扣减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李某甲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92.7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480元(80%),原告负担120元(20%)。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2元。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492.7元、鉴定费480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已扣减)。

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3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76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某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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