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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726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凯元,湘潭县谭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依法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自愿结婚,1980年生育女儿张海燕、1985年生育女儿张海鸥、1987年生育儿子张海鑫。后因被告心胸狭窄,不信任原告,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2005年以后数次殴打原告,原告在2009年6月9日被迫外出打工。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某辩。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从湘潭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证存根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二)证人张问平(原告之妹)、张付平(张问平之夫)的出庭证言,二证人均证明被告在2005年、2006年、2009年6月三次殴打原告的事实,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被告未某某,未某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原、被告于1980年6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存档文件,是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件的原始档案,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二证人是原告的亲属,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自愿结婚,1980年生育女儿张海燕、1985年生育女儿张海鸥、1987年生育儿子张海鑫。自2005年起,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夫妻发生矛盾,2009年6月9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0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至今已有近30年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女,并共同抚养成人,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夫妻发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只要平等相待,增强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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