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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刑二终字第46号朱某甲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刑二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1、2007年1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袁某波、邓某戊、袁某己、袁某癸、袁某壬、朱某飞(以上六人均已判刑)、朱某庚、朱某辛(以上二人现批捕在逃)共九人在吃晚饭时,同案人朱某飞提出去搞点钱来,其他八人均赞成,被告人朱某甲等九人遂窜到汝城县X乡X路X路段,用石头拦截路面,将汝城县公安局保安配送中心运爆破器材的专用货车拦停,对车上的配送中心员工何某某、郭某采用搜身的方法,当场抢走二被害人现金200余元及银戒指一个、价值944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雷管一盒(100发)。事后分赃时,被告人朱某甲才知道同案人朱某庚、朱某辛还抢得雷管100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郭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袁某波、袁某己、邓某戊、朱某飞、袁某壬、袁某癸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袁某林、江开民、李某龙(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窜至汝城县X乡X村网吧,找到被害人朱某乙,以被害人朱某乙2007年打伤了同案人江开民的同学袁某奇为借口,要被害人朱某乙付500元医药费。当被害人朱某乙不同意付医药费时,被告人朱某甲等四人采用殴打和持刀要砍被害人朱某乙相威胁,逼迫被害人朱某乙回家向其父母亲要钱。随后,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人袁某林、江开民、李某龙持刀随被害人朱某乙到其家中,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朱某乙的父亲朱某丙现金50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甲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朱某甲、袁某林、江开民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四个人以他打了别人的弟弟为由要他给他们500元钱,他说没钱,其中一个矮矮的人就用右手扇他两巴掌,然后说:“今晚不管你是去借也好,偷也好,抢也好,都要把钱拿起来。”他说他借也借不到,那个矮矮的人又说:“不管是不是在你们村子里,看我们敢不敢把你一只手、一只脚废掉”,并叫江开民拿刀来,江开民就从摩托车上提来一个蛇皮袋子,他和江开民每人拿一把刀,他们要他回家里要。到了他家里后,那四个人把刀放在门口,一起进了他家里。他们要他的家人给钱,他说家里没有钱。那四个人中的一个人就抓住他,另一个人就从门口拿上那两把刀进来了,把门也关上。他爸就说:“有什么事好好谈”,其中一个高的人(朱某甲)就说:“把东西放下”。他们刚开始要他给2000元,后来讲最少要1000元,他说要那么多真的没钱,他们又把刀拿起来说到底赔不赔,他妈妈就说赔400元钱,那个矮矮的就说:“我们拿400元钱给你把你儿子砍了让他在医院里过年”,这时袁某林就从袋子里拿出一把刀来,他爸看见他们拿了刀就说:“有事好好说,不要动怒”,最后给了他们500元;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钟,江开民对他说“井坡乡X村的‘老鼠’(朱某乙)因为打了我弟弟,我们想要他一点钱。他就叫起他启成叔要踢死我们,你就跟我们一起去。我们最好带两把刀”,于是他就答应了。他带着江开民和雪龙来到上袁某一个外号叫“老人”(袁某林)的家里拿了两把砍刀,雪龙载着他和江开民来到岭塘村网吧找“老鼠”。他去把“老鼠”叫出来后,江开民和雪龙就说:“老鼠,事情不解决就废了你的手和脚”,江开民、雪龙就跟“老鼠”谈,“老鼠”说他现在没有钱,要到家里去拿。于是江开民、雪龙就喊他跟他们到“老鼠”家去拿钱。于是他就从网吧里出来跟着他们就来到了“老鼠”家。江开民就将装在蛇皮袋里的刀放在“老鼠”家门口。他们三个人就跟着“老鼠”进了他家里。“老鼠”他妈妈说:“跟了这么多人进来干吗”,“老鼠”说:“是以前打架的事情”,朱某瑞说:“老鼠,你也不要讲什么了,你也清楚我是什么样子的人”,江开民讲打的那个人已经用了1000多元医药费。“老鼠”的父亲说是否有条子,雪龙说已经一年多了,最后他们就谈到给500元。“老鼠”的父亲就出外面拿了500元给了雪龙。然后他们就走了。他分了100元及两包精白烟,剩下的他们分了,“雪龙”和“开白屎”买了K粉吸了;

(3)同案人江开民的供述证实他伙同李某龙、袁某英、朱某甲以“老鼠”打了其同学袁某奇为借口,持刀抢劫“老鼠”500元钱的事实。当时“老长”带了两把刀,用蛇皮袋装着,来到岭塘村网吧,找到“老鼠”,“老长”说“拿刀来,砍他两刀”,他和李某龙听后,就拿刀出来,此时“老长”说“不要砍”,李某龙就过去扇了“老鼠”一巴掌。之后,“老长”要“老鼠”到“老鼠”家谈。到了他家后,“老长”对“老鼠”的父母说“你们的儿子打了别人,这事怎么搞”,当时,他和李某龙每人拿一把刀在他家坐着。之后,“老长”叫“老鼠”出家门去谈,过了一会,“老鼠”对他爸爸说“拿500元给他们,他们以后就不会来找麻烦了”,后来,他爸爸拿了500元给他,他接来兜到了自己的口袋里,他们每人分了一百元;

(4)同案人袁某林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朱某甲、江开民、李某龙四人以朱某乙打了袁某奇要赔医药费为由,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朱某乙500元以后共同私分的案件经过,当时他们从他家带了两把刀,到井坡乡X村网吧找到朱某乙,江开民、朱某甲和李某龙叫朱某乙出外面路上,李某龙扇了朱某乙两个耳光,他和江开民就将刀拿了出来,朱某乙讲没有钱,朱某甲就说“没有钱就去你家里,你去和你爹谈”,到了朱某乙家他把刀放进了蛇皮袋里,放在朱某乙家门口,朱某甲说别人会拿,叫江开民把刀拿进了朱某乙家,放在他家门里面。他们要朱某乙赔2000元,朱某乙爹就要他们将费用单据给他,朱某甲就说“不要提这么长,可以不赔,你儿子打了那个人,我们就打你儿子一顿,我们赔点钱给你”,后来朱某乙爹拿了500元给他们,他们三人每人分了一百元;

(5)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朱某甲等四个年轻人到他家讲去年朱某乙打了他们的弟弟,他和他们谈了一会,朱某甲就说:“把东西拿进来”,其中一个人就把一个纸袋子从门外拿进了屋内,并放在他家门口里右侧的墙边。他老婆说:“你们既然来了,就拿400元给你们”,他们不肯,其中一个人想拿纸袋子里的刀,被朱某甲制止了。后来他给了500元钱给他们;

(6)证人袁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儿子袁某齐没有叫袁某林等人讨医疗费;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朱某甲、袁某林、江开民、李某龙抢劫用的作案工具铁棍焊接的菜刀两把和摩托车一辆;

(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状况,案发现场是朱某乙家,该地方是朱某乙家饮食起居的住房,属于“户”的范某;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抢劫作案2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抢劫的赃款、物价值人民币1644元。

二、故意伤害罪

1、2006年8月,同案人袁某岳(现批捕在逃)等人因开设赌场发生纠纷被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砍伤。为报复被害人谢某某,2006年10月25日22时许,同案人袁某岳发现被害人谢某某正在汝城县县城“家家发”餐馆吃夜宵,便纠集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人朱某飞(已判刑)、“细人”、“老黑”(以上二人身份尚未查明)携带砍刀来到“家家发”餐馆,在同案人袁某岳的指使下,被告人朱某甲及同案人朱某飞、“细人”、“老黑”等四人冲进“家家发”餐馆,持刀将被害人谢某某砍伤后,跑出店外乘坐同案人袁某岳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06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袁某波、邓某戊、袁某己、朱某庚、朱某辛、袁某壬、袁某癸等人窜到本县X乡大市场碰到被害人袁某某,以被害人袁某某曾经殴打过同案人朱某庚、邓某戊等人为由,为报复被害人袁某某,手持铁杆、菜刀将被害人袁某某殴打伤,其中被告人朱某甲捡石头砸被害人袁某某。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构成了轻伤。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作案2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朱某飞、袁某波、袁某己、邓某戊、袁某壬、袁某癸的供述,证人范某某、邓某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甲共参与抢劫作案2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抢劫、共同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参与向朱某乙及其父母索取500元是袁某齐同意赔付的医疗费且受袁某齐的委托而收取,上诉人没有抢劫的故意,即使认定违法,也是属于敲诈勒索,因而不构成犯罪;在向朱某乙及其父母索取500元的行为中,仅起次要作用,在另一起抢劫中,也不是起意者和组织、策划者,也是起次要作用,因此,上诉人在两起抢劫案中,上诉人是从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李某某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提出原判认定2009年1月12日的抢劫案是否是索债行为并未查清,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朱某甲向汝城县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检举了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寄来了朱某乙、袁某林的证词和检举他人抢劫的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朱某甲共参与抢劫作案2次,其中入户抢劫1次。上诉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某甲在共同抢劫、共同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朱某甲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甲等人是受袁某齐的委托而索要医药费的辩解和辩护,经查,袁某齐是否打了人,是否应赔偿他人医药费,尚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是受袁某齐的委托而索债的证据。上诉人朱某甲等人非法取得500元之后,并未将该款交给袁某齐,而是参与人共同分赃,故“受人之托”一说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说明朱某甲等人不是索债,而是以索债之名,实施抢劫,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索债行为并未查清,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某甲等人实施“打耳光”,将装有刀具的蛇皮袋摆在被害人家门口等行为,均属暴力和威胁的行为,而后朱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讨价还价,被害人外出借款,当即将500元交给李某龙,是抢劫的延续。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故上诉人提出上述行为是敲诈勒索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甲在两起抢劫中,虽不是起意者和组织、策划者,但在具体实施拖劫时,朱某甲积极参与和实施,起了主要作用,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某甲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朱某甲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均未提供有关检举、立功的证明材料,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已证实朱某甲不具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朱某甲寄来的朱某乙、袁某林的证词,经查,朱某乙、袁某林均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有陈述,而上诉人寄来的朱某乙、袁某林的陈述与朱、袁某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有矛盾。且朱某甲提交的证词是如何某得的不祥,其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朱某甲提交的两份证词,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段贤礼

审判员刘继根

二O0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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