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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诉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跃之妻)。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系高某跃之子)。

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系高某跃之女)。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跃之父)。

原告王某丁,女,1944年5月11月日生,汉族(略)(系高某跃之母)。

原告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残疾人,五保户(略)(系高某跃之妹)。

委托代理人(六原告)孔祥伟,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益盛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X路X号

负责人毛建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

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郑州市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地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长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白银分公司、缺席)

地址白银市X路X号

负责人陈东禄职务: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州益盛公司、郑州公司、张某己、张某庚、阳光公司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银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7时25分,由张某庚驾驶豫x车沿许某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Km+900m处时,因雾天未降低车速追尾撞到冀x,随后叶得会驾驶甘x撞在了豫x右后部;郑永胜驾驶豫x撞在了豫x左后部。结果造成豫x号车司机受伤、乘车人高某跃死亡。事故经许某市交警支队高某公路执勤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叶得会对豫x负全部责任,郑永胜对豫x负全部责任,高某跃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39元、交通费4004元、误工费7506.9元、抚养费x.92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41元。

被告兰州益盛公司辩称:甘x牵引车,甘x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叶得会,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甘x、甘x在被告白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兰州益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因该二车在被告兰州益盛公司处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2009年11月8日7时25分至30分,在许某高某公路许某至南阳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x司机受伤、高某跃死亡,系高某跃所乘车辆追尾冀x和甘x追尾豫x所致。我公司豫x追尾豫x仅造成该车轻微损害,不会导致司机受伤和高某跃死亡。我公司与张某己签订了《汽车服务管理协议》,即我公司既不是豫x的所有人,也非使用人,对造成高某跃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己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我是豫x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我虽在车上,但只是乘车人,车是司机郑永胜所借并驾驶,要求追加郑永胜为本案被告,由郑永胜承担赔偿责任(无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张某庚辩称: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洛阳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高某跃,答辩人是受雇于高某跃,在本次事故中是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公司无书面答辩。

被告白银分公司无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7时25分至30分,在许某高某公路许某至南阳方向9Km+900m-9Km+980m处,发生如下连环交通事故;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杨某元、司机张风悦,持B证)因雾减速行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洛阳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高某跃、司机张某庚,持B2D证)追尾撞上冀x;甘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实际车主叶得会,持B2证、甘x牵引车、甘x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期2009年6月2日-2010年6月1日,甘x牵引车、甘x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期2009年5月27日-2010年5月26日),撞上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右后部;豫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张某己、司机郑永胜,持B2证、豫x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追尾撞上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左后部;之后刘玉祥驾驶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与已经交通事故的豫x左后尾部刮擦后撞上高某公路护栏;最后冯建峰驾驶的冀x轻型普通货车撞上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甘x尾部。

该交通事故导致豫x乘车人高某跃死亡、司机张某庚受伤;甘x车主叶得会死亡;豫x乘车人张作红死亡、车主张某己、乘车人张春节受伤;冀x冯建峰受伤,乘车人郑建增、韩建丰死亡。

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某市交警支队高某第二执勤大队公交认字(2009)道路交通事故第x、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乘车人高某跃死亡、驾驶员张某庚受伤程某及车辆损失系三次撞击所致。豫x追尾豫x郑永胜应负全部责任,甘x追尾豫x叶得会应负全部责任,高某跃无责任;造成豫x驾驶员张某庚受伤、乘车人高某跃死亡究竟是哪一次撞击所致,无法查清…

原告高某丙、王某丁夫妇一生共生育两男一女:长子高某跃,次子高某伟(已做换肾手术),女儿高某戊系聋哑人。

高某跃从2008年3月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颁发于2008年3月20日。

经审查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核定为:一、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二、交通费4004元;三、车辆损失费x元(许某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0损估鉴定第x号鉴定结论);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46.39元(x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33人次);五、施救抢救费800元;六、丧葬费x.5元(x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2);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高某丙x.67元(30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年÷3人)、王某丁x.33元(304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年÷3人)];八、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9元。

原告赔偿项目中的车辆损失费是x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只有6000元,因为每个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是2000元,所以该案中有x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在该事故中,豫x司机张某庚受伤,已向本院提出诉讼,其各项损失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x.6元,两案属于三个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数字已达x.49元,已超出x元范围,故分配比例系数为0.x。

本院认为:许某市交警支队高某第二执勤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豫x、甘x、甘x对豫x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中有关高某戊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某丙、王某丁被抚养人数应确定为三人;原告各项损失中的x.89元应由三个强制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按0.x的比例即x.07元予以赔偿(因为该事故中司机张某庚受伤三个强制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张某庚各项损失中的x.6元亦按0.x比例赔偿即x.73元)。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原告x.69元;被告白银分公司虽认为甘x驾驶员叶得会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自己应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更有效、更充分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的得到赔偿,从而达到减少交通事故伤亡和损害,促进交通安全的目的,故被告白银分公司应承担x.38元;被告张某己要求追加司机郑永胜为被告的请求因无证据不支持,应承担除强制保险以外的原告各项损失x.82元;被告益盛公司因实际车主叶得会死亡,故应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地位上升为承担赔偿责任与张某己连带承担除强制保险以外的原告各项损失x.82元;被告郑州公司应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庚的辩解理由成立,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8元;

三、被告张某己,被告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2元;

四、被告郑州航宇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张某庚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50元、保全费2970、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张某己、兰州益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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