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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王某某、洛阳同乐燃化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森坡,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某(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同乐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洛阳同乐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燃化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国、被告同乐燃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下午,我接受第一被告王某某邀请给第二被告同乐燃化加油站丈量招牌尺寸,在丈量过程中我不幸从上面摔下来,当时昏迷不醒。被告王某某打120将我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医生检查,一、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颜面部多发软组织伤;三、左腕关节骨折;四、左髋部软组织伤。住院8天,因无钱看病,被迫出院,王某某仅付1000元,二被告推诿扯皮不管,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x.68元;2、后期治疗费及伤残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诉讼费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将原第二项诉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鉴定、残疾赔偿金、孩子及老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费用x.50元。增加后的数额加上原诉求数额为x.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我邀请原告给加油站测量是虚假陈述。2、我介绍安装活给原告,原告为揽安装活在测量时摔伤,对原告为自己揽安装活导致的伤害后果我不应当负任何责任,这是原告明知的,原告蓄意给我电话录音后起诉我,意图让我承担我不应承担的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同乐燃化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为答辩人丈量招牌尺寸的事实,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也无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和第一被告所在的洛阳亿嘉图文设计复印店之间系处于加工承揽合同前的邀约邀请阶段,故依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该对此承担任何责任。3、我方认为第一被告让我们通知他们找安装工进行丈量的事实不存在,我们只是让第一被告做一份广告牌进行报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从事广告安装、制作等,被告王某某专业从事图文、平面设计服务。2009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某找到被告同乐燃化公司为该加油站更换招牌,并对该招牌的设计进行了报价。后被告王某某找到从事安装的原告冯某某,要求其对招牌相关数据进行测量。当天中午,原告冯某某来到加油站进行测量,在测量过程中,原告冯某某从加油站顶棚上摔下,故引起本案纠纷。原告冯某某从加油站顶棚上摔下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一、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颜面部多发软组织伤、挫裂伤;三、左腕关节第x骨折;四、左髋部软组织伤。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即2009年10月26日出院。截止2009年12月25日,原告支出住院费、复查费等医疗费用共计5660.22元。原告病情稳定后,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6月8日,该中心作出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冯某某左眼损伤属于七级伤残。庭审中,因二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的各项诉讼如下:1、医疗费x.82元;2、误工费4596.36元;3、护理费1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营养费80元;6、残疾赔偿金x.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42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200元。上述10项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冯某某系受被告王某某委托对招牌进行测量,无论设计或是安装,均需要该广告牌的具体数据,被告王某某在无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形下,却可从原告冯某某处获得具体数据,其应当属于受益人。依据我国民法理论,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其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为合理的补偿,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同乐燃化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仅为广告牌的设计,庭审中查明,被告王某某为承揽业务找到被告同乐燃化公司为广告牌的设计进行报价时,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为加工承揽前期的要约阶段,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乐燃化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同乐燃化公司亦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同乐燃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辨称被告同乐燃化公司是广告牌的设计与安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原告于2009年10月高坠受伤,在医院花费医疗费为5660.2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虽无证据证实具体误工数额,但原告从事安装业,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377.69元。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0元,因原告仅主张16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8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等均需交通费,但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待有新证据时,原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6477.9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向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5477.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冯某某5477.91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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