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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上诉人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X路与南四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上诉人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08年8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赵某甲与长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乙,上诉人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赵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和4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x.2和x.7。赵某甲依法缴纳了相关专利费用。“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主要有合页、拨板、回位弹簧、油缸、活塞杆及钢丝拉线等构成,其特征在于阀体上固定一支架,支架延伸至油箱侧壁后与合页左侧固定连接,合页右侧固定连接拨板,合页的轴上绕有回位弹簧,一个油缸上端通过导管连接阀体的主油道,油缸下部用螺母固定在支架另一端,油缸下端伸出的活塞杆端部联结一钢丝拉线,钢丝拉线沿接近活塞杆轴线方向穿过导孔后另一端联结在拨板上。“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主要由滑阀体、滑阀芯、回位弹簧及阀座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滑阀芯轴肩下部径向设有对穿节流孔,与滑阀芯下端盲孔相通,滑阀芯轴肩下端套上减振垫圈后下端装入滑阀体中,对应泵出油口,在滑阀芯上端盲孔内固定一轴向弹性密封块,滑阀芯与阀座间装回位弹簧,阀座上轴向有一卸荷孔。

长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2日,之后开始生产销售车辆集中润滑系统。2008年8月1日,长通公司与驻马店市高新区徐帅客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单价3600元销售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一套。诉讼中,经赵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做出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08年11月26日至长通公司经营地点,提取了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产品一套。长通公司生产的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主要有合页、拨板臂、回位弹簧、油缸、活塞杆、钢丝卡头及钢丝拉线等构成,其特征在于阀体上固定一支架,支架延伸至油箱中部与合页左侧固定连接,合页右侧固定连接拨板臂,合页的轴上绕有回位弹簧,一油缸上端通过导管与主油道相通,下端伸出的活塞杆端部联结一钢丝拉线,钢丝拉线穿过支架上过线孔与拨板臂联结,钢丝拉线延伸方向近于活塞杆轴线方向。长通公司生产的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主要由滑阀体、滑阀芯、回位弹簧及阀座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滑阀芯轴肩下部设有对穿节流孔,与滑阀芯下端盲孔相通,滑阀芯下端装入滑阀体中,对应泵出油口,在滑阀芯与阀座间装回位弹簧,阀座上有一带中心卸荷孔的密封块。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依法取得x.X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x.X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且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将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与赵某甲x.X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拨板与连接的支架所处油箱中的位置不同,专利技术方案中支架延伸至油箱侧壁后与拨板通过合页连接,而长通公司产品技术方案中支架延伸至油箱中部后与拨板通过合页连接,二者虽然拨板最终所处油箱的位置略有不同,但其功能均是利用拨板将较粘稠油脂拨动输送至吸油口进行补油,故二者在技术方案与实施效果上并无不同,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包括了赵某甲x.X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长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赵某甲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赵某甲专利权的侵犯。对赵某甲要求长通公司停止对其“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专利权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将其与赵某甲x.X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长通公司产品缺少减振垫圈,其密封块的安装位置是阀座上而非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滑阀芯上端盲孔内”,且卸荷孔贯穿在密封块上,与赵某甲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弹性密封块结构也不相同。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产品技术特征与赵某甲x.X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对赵某甲要求长通公司停止侵犯其x.X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赵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长通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长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考虑到长通公司侵犯赵某甲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种类、数量、该公司成立并进行生产销售的时间、产品售价及合理利润以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长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赵某甲专利号为x.X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长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3、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某甲负担600元,长通公司负担1700元。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长通公司生产销售的卸荷阀产品同赵某甲x.X号专利进行比对分析中,认定长通公司的卸荷阀产品无减震垫圈及密封块的位置不同与赵某甲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是错误的,减震垫圈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不能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密封块的位置从滑阀芯上移到阀座上并不改变相互结合特征,其工作原理相同,手段、目的相同,效果相同,已构成对赵某甲专利权的侵犯。2、原审确定赔偿数额过低,未能体现出长通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长通公司停止侵犯x.X号专利权,并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由长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长通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在零件、组件的形式和构造及其结合形式与x.X号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完全不同,因此不存在侵权。请求依法改判,由赵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项证据:1、2009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其颁发的x.X号“用于泵站的拨油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2009年2月4日为其颁发的x.X号“两位三通卸荷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长通公司以此证明其产品是依自己取得的上述专利进行生产,未侵犯赵某甲的专利权。赵某甲对长通公司提交的两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长通公司产品是依其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同时提出证据2的专利技术与一审法院保全长通公司的产品中使用的卸荷阀技术不相符,对赵某甲关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长通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长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的2009年2月4日形成,可以认定为二审的新证据,且赵某甲对两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根据二审证据,另查明,2008年5月22日,长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2009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长通公司颁发了x.X号“用于泵站的拨油装置”和x.X号“两位三通卸荷阀”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本院认为:赵某甲的x.X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和x.X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判断长通公司是否对赵某甲的专利构成侵权,应对一审法院保全长通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赵某甲的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对,以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

关于长通公司产品中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是否侵犯赵某甲相关专利权问题。原审法院保全的长通公司产品使用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中拨板在油箱中的位置与赵某甲的“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略有不同,但两者相比,长通公司产品中的拨板装置从外形、结构及其结合均包含赵某甲相关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赵某甲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长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x.X号“用于泵站的拨油装置”专利证书,但长通公司并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审法院保全的该公司产品中使用的拨板装置技术与其上述专利中的技术特征相同。长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保全的产品是依其合法取得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长通公司侵犯了赵某甲x.X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专利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长通公司产品中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是否侵犯赵某甲相关专利权问题。将长通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与赵某甲x.X号“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其中,卸荷阀均是由滑阀体、滑阀芯、回位弹簧及阀座组成,但区别在于,专利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其特征是:滑阀芯轴肩下端套上减震垫圈后下端装入滑阀体中……滑阀芯上端盲孔内固定一轴向弹性密封块。减震垫圈和弹性密封块的安装位置均属必要技术特征,长通公司产品的滑阀芯下端没有减震垫圈,弹性密封块不是安装在滑阀芯上端,而是安装在阀座上,并且密封块上有导流孔,具有密封和卸荷两种作用。因此,长通公司生产的CTM-100型车辆集中润滑系统中所使用的“卸压式润滑泵卸压阀”与赵某甲专利技术虽然原理相同,效果相同,但二者在构造和结合方式上并不相同,长通公司产品中该部分技术不能完全覆盖赵某甲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赵某甲上诉称长通公司该项技术侵犯其专利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长通公司侵犯了赵某甲x.X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甲上诉称一审赔偿数额过低,但其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长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3万元并无不当。赵某甲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将赵某甲第x.X号“油箱内粘稠油脂拨板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误写为“第x.X号”,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州长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赵某甲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彩霞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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