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农联社)诉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洛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郊农联社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洛农信社偿还拆借款100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洛农信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洛农信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市郊农联社支付2005年5月11日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汇往王洛农信社X万元数额的一半,即50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市郊农联社和王洛农信社各承担x元。市郊农联社、王洛农信社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后,原告市郊农联社将被告王洛农信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城县农联社)。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郊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告襄城县农联社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农联社诉称:2005年5月11日,我社工作人员违规操作私自将我社资金100万元拆借给王洛农信社。我社查帐发现后要求王洛农信社偿还,王洛农信社予以拒绝。在诉讼期间,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文件,核准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原王洛农信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判令:襄城县农联社立即偿还我社拆借款100万元。

被告襄城县农联社答辩称:2005年4月,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为揽储拆借我社资金100万元,根据周书艳提供的帐号,我社于2005年4月28日,汇入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信用社体中分社X万元,2005年5月11日开源路农信社归还我社X万元,至此,我社与开源路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我社接到开源路农信社的起诉书后,对体中信用社进行了调查,体中信用社称,2005年4月30日,体中分社将该款转入由开源路农信社提供的李××的帐户上(上述转款行为我社不知道),同日,由李××帐户转入宝丰县××焦化公司帐户(该公司在开源路信用社开户)。同日,又从宝丰县××焦化公司帐户转入开源路农信社帐户上。上述事实说明,原告不是违规拆借资金,而是归还我社的揽储款,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王洛农信社根据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的拆借请求及转款要求,用电汇的方式向平顶山新华区X路农信社体中分社汇款100万元,同月30日体中分社收到该笔款项。同日,体中分社转入开源路农信社李××帐户上100万元。还是同日,又从李××帐户上转款100万元入宝丰县××焦化洗煤厂活期储蓄户上。2005年5月11日,原开源路农信社通过市郊农联社用电汇的方式,向原王洛农信社在襄城县农行王洛营业所所开立的帐户上汇款100万元。原开源路农信社向王洛农信社追要该款时,王洛农信社以该款系开源路农信社偿还2005年4月28日拆借其资金100万元的还款为由不予归还,双方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本院以(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又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7年11月19日,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429]号(批复),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洛信用社”,系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市郊农联社将被告王洛农信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郊信用社联社往来代收转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联行来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豫平检司会鉴[200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刑事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6日,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市郊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洛信用社”,系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市郊农联社将被告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襄城县农联社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襄城县农联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原告市郊农联社诉称2005年5月11日,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将其社资金100万元拆借给原王洛农信社,要求襄城县农联社偿还该拆借款100万元。对此,襄城县农联社不予认可,市郊农联社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王洛农信社向其拆借100万元。豫平检司会鉴[200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周书艳作为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的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5年5月11日将原开源路农信社资金100万元汇入原王洛农信社。周书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认可2005年5月11日从原开源路农信社汇给原王洛农信社的100万元是用于偿还其前期拆借原王洛农信社的100万元,周书艳因挪用资金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市郊农联社主张2005年5月11日汇给原王洛农信社的100万元系拆借给原王洛农信社的理由,与本院作出的(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周书艳挪用资金的事实不符。故原告市郊农联社请求被告襄城县农联社偿还100万元拆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曹明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