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于2009年5月7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原告婚前购买的嘉陵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于某某于某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将该摩托车交给原告张某某。
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张某某之手借其同事张见利x元整,该款由被告于某某负责偿还,被告于某某须先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再由原告张某某交还给债权人张见利,被告于某某于某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交付给原告张某某5000元整,于2010年2月14日前再交付给原告张某某5000元整。
四、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金2000元整。
五、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其他共同债务由被告于某某负责偿还。
六、原、被告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东亮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星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