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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一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于2009年5月7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原告婚前购买的嘉陵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于某某于某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将该摩托车交给原告张某某。

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张某某之手借其同事张见利x元整,该款由被告于某某负责偿还,被告于某某须先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再由原告张某某交还给债权人张见利,被告于某某于某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交付给原告张某某5000元整,于2010年2月14日前再交付给原告张某某5000元整。

四、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金2000元整。

五、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于某某所有,其他共同债务由被告于某某负责偿还。

六、原、被告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东亮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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