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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王天行,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42岁。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黄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纪,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黄某甲诉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黄某甲、黄某乙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行,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王永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某甲与黄某乙系被继承人黄某居、郭喜英夫妻的养子女。1994年,黄某居所在单位进行房改,其购买了本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四营房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58平方米),黄某乙出资4000元。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为郭喜英。黄某乙与养父母黄某居、郭喜英一起生活。1995年8月30日,黄某居病故,财产未分割。2005年3月13日郭喜英病故。黄某居、郭喜英留下房屋一套(评估价值x元),存款x元(该款在黄某乙处)。黄某乙为养母郭喜英办理后事支出丧葬等费用合计x.2元,包含其领取的养母丧葬补助费5000元。后双方当事人为有关遗产分配发生纠纷,黄某甲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甲、黄某乙对被继承人黄某居、郭喜英的遗产均享有合法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购买并登记在郭喜英名下的房屋,黄某乙虽出资4000元,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对该房享有所有权,黄某乙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房享有所有权,故该房屋应作为遗产依法由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继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黄某乙与被继承人黄某居、郭喜英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对黄某乙实际支出的丧葬等费用5975.2元,黄某甲应承担一半即2987.6元。被继承人所留下的房屋一直由黄某乙使用和管理,由黄某乙继承合情合理。该房屋评估价值为x元,黄某甲继承该房屋40%份额x.4元;存款x元,黄某甲继承x元(40%),黄某乙继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四营房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58平方米)归被告黄某乙所有;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黄某甲x.4元。二、存款x元,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黄某甲x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应扣减原告黄某甲应承担的丧葬等费用2987.6元。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各负担1195元。

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黄某甲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甲虽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定期探望被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给予经济帮助并在生病期间进行照顾,与黄某乙尽了同等的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等额分配。2、被继承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出资购买,黄某乙并无出资,原审认定其出资4000元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黄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南关区(现禹王台区)四营房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未能报销的医疗费4190.53元,已经由黄某乙垫付,一审未予认定并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不当。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黄某乙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多分,原审以6:4的比例分配不足以体现黄某乙的贡献;黄某甲有赡养条件和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判决其继承40%的遗产,显失公平;上诉人之妻成某某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一审未考虑给其一定份额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双方均未书面答辩。

在二审庭审中,黄某甲申请证人陈X、郭XX、郭XX出庭作证,证人对黄某甲日常赡养父母情况做了证述。黄某乙申请证人沈XX、尚X、刘XX到庭作证,证人对自己了解的双方当事人赡养老人的情况做了证述。根据上述证言,本院确认双方均无遗弃虐待父母的情形,均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了各自的赡养义务。

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黄某甲于1984年结婚;黄某乙与成某某结婚时间在房改之前;黄某居在去世前瘫痪了10年以上;郭喜英自1993年起,因膝关节滑膜软骨瘤、高血压、心脏病等病症多次住院。

本院认为:黄某乙夫妻结婚在房改之前,婚后和父母共同居住。1994年房改时,按照有关政策,居住人口数量对所购房屋面积有一定影响,黄某居的工龄对房价优惠有影响,其健康状况对楼层的安排亦有影响,故房改时享受优惠的主要原因在于黄某居夫妻的情况,兼有对黄某乙夫妻情况的考虑。该房屋登记在郭喜英名下,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黄某居、郭喜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乙夫妇持有交付4000元房款的证据,其为该房屋支出4000元可以认定,出资目的在于帮助父母购房,是其尽孝和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

1995年黄某居去世,未留遗嘱,此时其名下的50%房产份额虽未实际分割,但依法应发生变动,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郭喜英、黄某乙、黄某甲三人之间分配。考虑到黄某乙夫妻支出了大部分房款,其应多分,酌定由黄某乙、郭喜英、黄某甲三人继承房屋份额的25%,15%、10%。

2005年3月13日郭喜英病故,其名下的65%房屋份额,应分给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乙、黄某甲两人。鉴于2004年黄某乙夫妻出资9080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提升了该房屋的价值,装修款数额占房屋评估价值的12.16%,况且黄某乙还长期随生病的母亲共同居住,应增加黄某乙在房屋中的份额,故相关份额给予黄某乙45%,黄某甲20%。

最终,该房屋经过法定继承,黄某乙应得70%,黄某甲应得30%。按照鉴定价格x元,70%为x.2元,30%为x.8元。

郭喜英死亡时,其名下的存款,应为郭喜英遗留的遗产。黄某甲在赡养父母问题上是尽心尽力的,只是由于外嫁并另有家庭,无法与父母朝夕相处。一审按照六、四分割存款,以体现与母亲共同生活的黄某乙对母亲尽较多扶养义务,符合双方当事人与父母的联系紧密程度,并无不妥。

黄某乙提到的垫付医疗费问题,是其在与母亲共同居住期间所尽的赡养义务,也是家庭花销,不存在从遗产中扣减的问题,对相关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乙要求给其妻成某某考虑遗产份额,因在上述的分配遗产环节上已经依法考虑了黄某乙的应得利益,成某某在继承问题上和黄某乙利益一致,故对其继承份额不再单独考虑。

一审判决遗漏了对鉴定费的分担,二审予以补正,该费用为2000元,由于鉴定系在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价格无法达成某致情况下,由黄某甲申请启动,也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该费用应均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考虑黄某居、郭喜英先后去世,发生了两次法定继承的问题,对黄某乙在房屋的购买和使用过程中的贡献考量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某,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存款x元,黄某乙支付给黄某甲x元”;

二、撤销(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本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四营房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58平方米),归黄某乙所有;黄某乙支付给黄某甲房屋份额款x.8元。

四、黄某甲将黄某乙垫付的2987.6元丧葬费给付黄某乙。

五、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折抵后,黄某乙应给付黄某甲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黄某甲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各自负担1000元(黄某乙给付上述x.2元时,应将该款一并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90元,由黄某甲、黄某乙各负担1195元(二审黄某甲、黄某乙各预交2390元,分别退回1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郭为民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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