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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空分集团诉仪表公司、迪尔公司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杨,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杨,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分集团)诉被告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7月13日依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空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仪表公司和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分集团诉称:2007年二被告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发生诉讼,2007年9月10日河北滦县人民法院冻结了空分集团的银行存款350万元。随后该院作出(2007)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迪尔公司赔偿东海公司违约金350万元,空分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4月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X号民事判决。2009年5月河北滦县人民法院从空分集团帐上划走350万元。为追偿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空分集团3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仪表公司和迪尔公司当庭共同答辩称:空分集团的损失是由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造成的,空分集团要求仪表公司和迪尔公司赔偿缺乏依据;仪表公司在2009年8月份因此事支付给空分集团100万元,对方所诉不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空分集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07)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两被告与东海公司的纠纷情况及空分集团因此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2、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07)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证明空分集团被法院执行走355万元。

仪表公司和迪尔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份判决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倾向,正确性值得商榷;仪表公司是空分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5年仪表公司改制为迪尔公司后,迪尔公司欲将仪表公司的工商登记注销,但空分集团不同意,导致东海公司在诉讼中将空分集团列为被告,空分集团管理不善,对于本案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承担一半损失。

本院确认空分集团提交的证据真实。

仪表公司和迪尔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仪表公司归还100万元一事,空分集团当庭认可。

本院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扣划空分集团350万元属实,该判决显示赔偿违约金的义务主体是迪尔公司,空分集团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空分集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迪尔公司追偿,对空分集团的追偿要求应予支持。空分集团认可仪表公司在诉讼中向其支付的100万元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相关费用应从空分集团的诉讼请求中扣减。空分集团要求从法院冻结350万元之日起计算利息,因相关款项被冻结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仍在空分集团帐上,在解冻后可由其支配,并未损失,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应从350万元被扣划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100万元的归还具体时间,牵涉到计息本金的变动,空分集团没有提交证据,二被告声称是2009年8月,因空分集团怠于举证,故应按照有利于被告的时间来计算,即认定为2009年8月1日。仪表公司不是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07)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债务主体,故不应对空分集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空分集团对其的相关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

二、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09年7月31日;从2009年8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对开封空分集团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诉讼费垫付,开封迪尔空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与判决第一、二项费用一起向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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