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邱某甲于2008年6月1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x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被上诉人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杨某某自2005年后半年至2007年9月曾共同生活。2007年5月17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邱某甲出具一份条据,该条据载明“我要买一个数码相机,我还小敏伍万元整”。后原告邱某甲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债务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项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邱某甲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五万元。1、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可以证实:在2007年5月1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条时并未欠被上诉人x元。因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都证明了2007年8月29日上诉人在其存折上取款x元后,加上这x元,上诉人才欠其x元。而上诉人给其打条却是在三个月之前的2007年5月17日,这足以证明2007年5月1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条时并未欠被上诉人x元。另外,该条据仅是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后上诉人准备给被上诉人赠与的一个承诺,而并非因欠其钱而打的条据。2、上诉人2007年8月29日在被上诉人存折上取款x元,取出后就及时给了被上诉人,这是双方之间相互帮忙的事。该笔取款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无任何关系。3、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在开庭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审对该两个证人证言也作了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邱某甲答辩称:借款有借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甲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是否应向邱某甲归还借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邱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邱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以上事实由杨某某2007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邱某甲2008年1月12日对杨某某的录音资料,以及证人邱某乙、郭某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杨某某应当向邱某甲归还借款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08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周潜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拜建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