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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刘XX诉霍XX、侯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

原告刘XX,男,住址同原告杨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

被告霍XX,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霍XX,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霍XX之子。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省鞍山市人,洛阳铜加工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X-X号。与被告霍XX系夫妻关系。

原告杨XX、刘XX因与被告霍XX、侯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7日和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XX、刘XX与被告霍XX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刘XX诉称,2007年底,两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杨XX、刘XX借款x元,购买(略)-X-X-X号住房。现还款期限临近,被告无还款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XX辩称,我是洛铜集团公司的离休干部。从2006年开始出现双手经常性发颤、手脚不灵便、大脑反应迟钝,经常健忘,经医院诊断为患“帕金森综合症”。2007年5月9日正式与原告杨XX的母亲侯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几乎没有一同散步、转街,我的工资存折、身份证等物品都由侯某某保管。2007年12月,单位为照顾离休干部给我分配一套住房,当时侯某某当着她女儿杨XX的面问我“你的钱付购房款差2万元咋办”,我开玩笑地说不够先借,下来用我工资还。杨XX接着说“那你们得写个条子”。我说“你们写吧,我签字”。下来他们母女不记得是谁写了借条,让我签了自己名字。杨XX看后说“你们写我的名字,到时候我不好意思给你们要这钱,干脆你们写成借我和刘XX的钱,到时候不给让刘XX跟你们要”,下来就又写了一张借条,我和侯某某都签上了名字,他们母女就把条子收了起来。当时我没有见到x元钱,交付房款都是他们母女俩去办的,也不让我参与。我作为离休干部,一个月5000多元工资,我和侯某某除一个月生活费1300元开销外存一些钱购房应该是没有问题,用得着借钱况且2008年6-7月,单位补发工资x元工资,当时侯某某与我协商“补发的工资能够还清借杨XX的x元,还完可以心静了,以后再也没有外债了”,我当时就表示同意,侯某某就到银行取钱还账了。时隔一年多,杨XX起诉我要x元,我百思不得其解。多年来,我省吃俭用,看病也是单位全部报销,我的工资除生活费后也应有不少于x元的存款吧,怎么现在还欠侯某某子女x元他们母女在搞什么名堂明事理的人一看便知。欺诈的合同自开始起无效,他们母女合伙骗我,一边取我工资说还账,一边拿着借条说没有还,我不是唐生肉,希望大家有个平常心,妥善解决这张空头支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答辩意见:向二原告借款属实。

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被告侯某某与原告杨XX系母女关系。被告霍XX和被告侯某某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亦系再婚。霍XX与侯某某夫妻二人为购买位于涧西区的X-X-X-X号房屋需交房款x余元,于2007年12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X、杨XX人民币贰万元用于购房,于08年5月还一万元,到年底再还一万元”。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于购买旧房一套(X-X-X-203)”。2010年2月,原告刘XX和杨XX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杨XX所持两张借条,能证明被告霍XX和侯某某在支付购房款时向二原告共借款x元的事实,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x元,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XX、杨XX诉请被告霍XX、侯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XX辩称借款为x元和已由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x元借款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XX、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刘XX、杨x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霍XX、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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