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2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0二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德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波市X村租乘朱某某驾驶的浙(略)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开往北仑。当车行至北仑新楔镇X路,被告人胡某甲提出停车,被害人朱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甲支付车费,被告人胡某甲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并随即用左手卡朱某某脖子,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朱某腰部,从朱某某处劫得现金120余元及“诺基亚”3810型手机1部。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5)甬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甲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行为情节以及勘得钱财的种类、数额等事实清楚,证明该事实的控方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胡某甲持刀劫去其现金12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3810型手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证人胡某丙证言,间接证明了胡某甲抢劫他人钱财的时间、地点等事实;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和检察院批捕阶段的供述,其对抢劫犯罪事实曾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其他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1995)甬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长湖监狱(99)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胡某甲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2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立即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对抢劫犯罪事实曾多次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与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关于其未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防
审判员邵芳芳
代理审判员钱成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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