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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以及原审被告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又名赵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立庆,温县司法局张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陈某,女,成年,汉族,住所(略),系赵某辉妻子。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以及原审被告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万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赵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庆,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萍、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原、被告相识,被告称其认识郑州市一个副市长和省法院法警总队张队长,能把原告安排到省法院上班。被告让原告给其5万元,并承诺办不成事全部退还。原告即通过王温良给赵某辉送去了5万元,赵某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又说不能将原告安排到省法院,能将其安排到省公安厅,让原告再拿10万元。后来又称不能将原告安排到省公安厅,能将其安排到焦作公安局,还是让原告再拿10万元。原告家人感到赵某是在骗钱,原告父亲扣了被告赵某开的小车,但并未达到让赵某退钱的目的。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赵某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找工作,支付一定费用是理所当然的,上诉人也不可能把钱花在某某身上的事说出来,上诉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而是两相情愿,一审判决完全是主观臆断。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国的法律是保护合法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护非法的。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非法的,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一审判决没有体现任何的公平、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

上诉人赵某的意见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称: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当退还现金5万元。

本院查明: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李某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赵某书写的纸条,内容为:“办理李某工作一事,以一年为期限,如果办不成,就返还5万元,如果办成李某营给我十五万元(工作公案系统,在编职工)。”本院询问赵某,赵某称:该纸条是我亲笔书写,但是是在非正常情况下所写。随后,赵某又称:纸条是在温县法院调解时写的,强迫倒是没有强迫,他把纸条拿走我不在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在一审诉讼中出示的由赵某书写的纸条,赵某承认系自己所写,故本院对该纸条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以给李某安排工作为名,向李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办不成工作原款退还。由于赵某并没有给李某办好工作,依据其承诺,其应当退还该5万元。赵某上诉称其给李某办工作将大部分钱花了出去,不能全额退还,因与其承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赵某称其也是受害者,但其却不肯将害他的人名说出来,本院对其该说法不予采信。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08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运来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杨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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