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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资产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电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初字第2号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明,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金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乡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剑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资产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电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良资产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良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明、杨某某、被告金博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良资产公司诉称:被告金博电缆公司与焦作市建筑陶瓷厂系互保单位,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间,经被告担保,焦作市建筑陶瓷厂与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先后签署十四份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共计722万元。借款到期后,焦作市建筑陶瓷厂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3年焦作市建筑陶瓷厂被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根据山阳区人民法院(2003)山民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该厂因无剩余资产,信达资产公司的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2007年12月21日,信达资产公司与我公司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我公司。为保证借款及时收回,在借款到期后,债权人逐年向焦作市建筑陶瓷厂和被告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述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相关债权人先后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同时我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派人直接与被告接洽,但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作为焦作市建筑陶瓷厂的借款担保人,在该厂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上述借款。为减轻被告的债务负担,我公司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仅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22万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博电缆公司辩称:原告通良资产公司所述的十四份借款合同,是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信贷员与焦作市建筑陶瓷厂恶意串通形成的,旧贷未还,又贷新贷,因此,我公司不应清偿该债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十四笔借款担保合同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通良资产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骗取担保行为,被告所称没有任何证据,应当支持我公司的请求。通良资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金博电缆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书”。证据的指向是:被告与借款人焦作市建筑陶瓷厂为贷款互保单位。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及其对应的保证合同”,共计十四份。证据的指向是: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间,经被告担保,焦作市建筑陶瓷厂共分十四次向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借款合计722万元,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1、债权人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签署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证据的指向是: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将其对借款人焦作市建筑陶瓷厂的16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其中包括其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14笔债权;其转让的债权包括与债权相关的全部从债权(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2、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信达资产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在河南日报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证据的指向是: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事宜采取公告形式通知了借款人、担保人。第四组证据:1、信达资产公司与其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署的一份《债权转让合同》。证据的指向是:信达资产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其公司,包括其公司本次诉请的14笔债权;其转让的债权包括与债权相关的全部从债权(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2、信达资产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在河南日报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证据的指向是:债权人就债权转让事宜采取公告形式通知了借款人、担保人,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五组证据:1、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分别于2001年10月28日、2002年4月12日、2002年11月18日、2003年5月10日、2003年9月11日就到期借款向借款人焦作市建筑陶瓷厂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五份。证据的指向是:债权人不存在放弃债权的情形,因债务人破产无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主债务人的清偿。2、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分别于2002年7月6日、2002年10月24日、2003年5月8日、2003年12月24日就到期借款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被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四份。证据的指向是: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3、2004年1月8日山阳区人民法院(2003)山民破字第3-X号《破产还债通知书书》一份和2005年6月14日山阳区人民法院(2003)山民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的指向是:因法院裁定主债务人焦作市建筑陶瓷厂破产还债,诉讼时效中断。4、债权人信达资产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在河南商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证据的指向是:新债权人依法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不存在对担保人放弃债权的情形,其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仍在诉讼时效之内。第六组证据:(2007)X号焦作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据的指向是:其公司是受政府授权处理不良资产的行为,是政府的授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博电缆公司对原告陈述借款担保事实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贷款行为不合法,是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建筑陶瓷厂恶意串通欺骗其公司担保,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况且其公司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用款人,只是担保人,让其还款显失公平。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通良资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所举六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金博电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诉状陈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博电缆公司与焦作市建筑陶瓷厂系互保单位。2000年8月至2001年11月期间,经被告金博电缆公司担保,焦作市建筑陶瓷厂与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先后签署十四份借款合同,焦作市建筑陶瓷厂向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借款共计722万元,被告金博电缆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违约金和其他事项。借款到期后,焦作市建筑陶瓷厂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博电缆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8日宣告焦作市建筑陶瓷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6月14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2003)山民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焦作市建筑陶瓷厂欠债权人的款项不再清偿。信达资产公司对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2007年12月21日,信达资产公司与原告通良资产公司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通良公司。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为保证借款及时收回,债权人逐年向焦作市建筑陶瓷厂和被告金博电缆公司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述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相关债权人先后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同时原告通良资产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经派人与被告金博电缆公司接洽,主张权利,但金博电缆公司以种种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金博电缆公司对原告通良资产公司陈述的借款担保事实及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被告金博电缆公司担保,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焦作市建筑陶瓷厂与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所签十四笔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及信达资产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通良资产公司,以上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债权依法转让后,相关债权人先后采取公告方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被告金博电缆公司作为原焦作市建筑陶瓷厂的借款担保人,在该厂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良资产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债权后,多次向被告金博电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金博电缆公司以种种理由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通良资产公司诉请被告金博电缆公司立即清偿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良资产公司为减轻金博电缆公司的债务负担,诉讼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仅主张金博电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博电缆公司辩称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与焦作市建筑陶瓷厂恶意串通欺骗其公司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担保借款7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金博电缆公司负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路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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