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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2、刘某甲返还张某某房租款x.32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3、李某返还固定资产分割款x.5元,支付未结算费用525.75元,归还欠款3568元,并支付违约金5346元;4、刘某甲、李某支付审计费1500元;5、刘某甲、李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良,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8日,刘某甲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将其租赁的房屋用于双方合伙开办的“英才幼教中心”,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张某某支付场地租赁费的一半,约定收支平分,每月结账一次。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于当月20日向刘某甲支付房租x元,双方开始合伙经营。在经营中,张某某与刘某甲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经营中不实报账十倍罚款。同年5月20日,张某某与刘某甲、李某签订协议,刘某甲退出该幼教中心的经营,由李某与张某某合伙经营该幼教中心,固定资产归李某和张某某所有。同时补充约定,刘某甲和张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之后,张某某开始与李某共同经营该幼教中心,同年6月16日,李某阻止张某某参与经营,并将该幼儿园停课。同年7月30日,经博爱县教育局调解,该幼教中心由李某一人经营,该幼教中心所有经济手续,包括退还学费、支付工资、退还张某某投资款以及对外债务由李某承担,但就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张某某委托博爱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进行了审计,支付审计费1500元。另查明,在合伙经营期间,张某某分摊了购置固定资产费用x.5元;张某某单方支付未结算费用1051.5元;李某打欠条或签字欠张某某3568元。刘某甲于2008年3月13日购置一套大、小滑梯,多报支出1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甲、张某某与李某之间合伙经营幼教中心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刘某甲虽然退出幼教中心的经营,但在张某某、刘某甲、李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中,专门约定张某某与刘某甲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合租房屋协议继续有效,刘某甲应对张某某已交付房租款负责,在张某某停止使用所租房屋后,刘某甲应退还张某某未使用部分房租款。在张某某与李某合伙经营中,经有关部门调解,张某某已经退出幼儿园的经营,双方的合伙合同已经解除,李某应及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清理相关债务。由于李某未及时对合同进行清理,张某某为主张权利支付了审计费用,李某除应承担合同清理义务外还应承担该审计费用。张某某要求李某退还购置固定财产费用、支付欠款以及支付尚未结算费用一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在固定财产费用中应当扣除多报的1320元。

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张某某和刘某甲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合租房屋协议。2、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张某某房租款x.3元。3、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某某合伙期间固定财产投入款x.5元、欠款3568元、未结算费用款525.75元、审计费1500元,合计x.25元。4、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1375元张某某负担550元,刘某甲负担300元,李某负担525元。

刘某甲上诉称,1、我已在2008年5月20日退出合伙,现在张某某与李某合伙发生纠纷,张某某要求我归还房租没有道理。2、只要双方的租赁房屋关系没有解除,张某某与李某就应当交纳房租。3、一审判决第一项超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张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称,我不应当给张某某投资款,只能分割东西。我不应当给张某某欠款3568元,审计费应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刘某甲应否退还张某某房租款x.3元;2、李某应否给付张某某合伙期间款x.25元。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刘某甲认为其不应当退还张某某任何款项,理由是李某、张某某与刘某甲的租赁关系未解除,租赁费不应当退还。张某某认为刘某甲应当退还房租款,理由是刘某甲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并且,原判刘某甲退还房租款少算3125元。李某称当时退伙协议后又加一句房租仍然有效。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李某认为原判计算数字不准确,其不欠张某某款。张某某称解除合伙协议后,李某将两辆汽车开走了,关于欠款是双方当月结算帐,如果李某欠张某某款,李某给张某某写欠条。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甲以及张某某与李某之间合伙经营幼教中心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刘某甲虽然退出幼教中心的经营,但在张某某、刘某甲、李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中,专门约定张某某与刘某甲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合租房屋协议继续有效,协议约定租房2年,张某某交给刘某甲2年租房费x元,张某某使用所租房屋7个月,刘某甲应退还张某某未使用的17个月房租款x.33元,原审少判房租3125.03元,因张某某未对原判上诉,视为其对原判的认可,本院对原判第二项不予纠正。刘某甲上诉称其不应当退还张某某房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与李某合伙中,约定幼教中心固定资产双方共同拥有,各自对半;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张某某已经退出幼儿园的经营,双方的合伙合同已经终止,幼教中心由李某一人经营,故幼教中心的合伙财产归李某所有,李某退还张某某一半合伙财产款;李某给张某某写欠条的2220元,李某应当偿还;另外一张算账条据李某虽签名字,但最后记载的“李某欠1348元”不是李某书写,数字有所涂改,李某认为是张某某后来加上的,该1348元不能认定李某所欠,原审判决李某偿还该1348元不当,应予纠正;未结算费用款1051.5元是张某某单方的条据,李某未签字认可,原审判决李某承担未结算费用的一半即525.75元不当,应予纠正;审计费1500元,因是双方合伙账目的审计,产生的审计费用应由张某某、李某均担。李某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某某合伙期间固定财产投入款x.5元、欠款2220元、审计费750元,合计x.5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345元由张某某负担345元,刘某甲负担500元,李某负担500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胡永平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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