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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施某某、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黄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黄某乙之母。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黄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汉云,广西海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广西海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被告: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钦州汽车北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施某某、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泰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称财保钦州分公司)、黄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云、陈国文,被告施某某,被告泰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和,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诉称:2009年7月29日20时33分许,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职工黄某才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行驶至该公司厂区X路拖峰饭店前时,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牵车牵引桂x挂号挂车相碰撞,造成黄某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害。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黄某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某某是被告泰禾运输公司所雇的驾驶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泰禾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泰禾运输公司已向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购买了桂x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购买了桂x挂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应当同时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某赔偿x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x元,按被告施某某承担40%的比例计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登记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家庭人口情况;2、2009年8月1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中心校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黄某乙在公车镇读书;3、2009年8月10日防城港市X镇中英文幼儿园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黄某丙在公车镇读书;4、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的二份证明,以证明自2008年以来黄某才系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0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6、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以证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是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7、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桂x车及桂x挂车购买了交强险;8、商业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桂x车及桂x挂车购买了商业保险;9、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以证明主车和挂车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某辩称:本人驾驶的桂x牵引车及桂x车向财保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此次交通事故障中应负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本案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分担,本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人不应承担本案承担诉讼费。

被告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泰禾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泰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桂x号牵引车、桂x挂车是被告黄某戊挂靠在本公司经营的,应由被告黄某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保钦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黄某戊承担30%。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被害人黄某才,原告诉请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泰禾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委托合同,以证明桂x号牵引车、桂x挂车系被告黄某戊挂靠本公司经营,在运输经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黄某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黄某戊身份。

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辨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本公司与桂x牵引车、桂x挂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本案被害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责任分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30%的责任。本公司主张本案不审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戊辩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本人所有的桂x牵引车与桂x挂车因挂靠关系,以泰禾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财保钦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财保钦州分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抚养费。本案受害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责任分担,本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人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二份,以证明其向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交了押金x元;2、医药费单据,以证明其支付了医药费;3、收据一份,以证明其支付丧葬费x元。

经质证,被告施某某、泰禾运输公司、财保钦州分公司、黄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这些证据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泰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泰禾运输公司不能免除责任。原告对被告泰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没有意见。被告施某某、财保钦州分公司、黄某戊对被告泰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黄某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黄某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属实。被告施某某、泰禾运输公司、财保钦州分公司对被告黄某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9日20时33分许,黄某才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到至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厂区X路拖峰饭店前时,碰撞由施某某驾驶的同向停放在车前方的道路右侧的桂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桂x挂车的尾部,造成黄某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出具的防港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在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面上停放车辆,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后款之规定,其过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戊交x元押金至港口大队,交x元受害人的丧葬费给原告。

桂x重型牵引车及桂x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泰禾运输公司。桂x重型牵引车及桂x挂车以泰禾运输公司名义分别与财保钦州分司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均为泰禾运输公司。桂x重型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号为x,签单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重型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为x,签单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桂x挂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号为x,签单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挂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号为x,签单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泰禾运输公司与黄某戊于2007年12月21日订立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黄某戊是出资购买桂x重型牵引车及桂x挂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所有权人),以泰禾运输公司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泰禾运输公司按约定向黄某戊收取一定服务代办手续费。

原告吴某某与受害人黄某才是夫妻关系,两人是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磨刀水组村民,农业人口,其家庭成员有儿子黄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从2008年春季学期起在港口区X镇中心校读书,农业人口)、黄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从2008年春季学期起在港口区X镇中英文幼儿园读书,农业人口)。受害人黄某才,X年X月X日出生,于2008年6月10日至此次事故发生当天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就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泰禾运输公司与被告施某某、黄某戊承担何种责任。二、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三、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告施某某、钦州泰禾运输公司、黄某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施某某是被告黄某戊雇请的司机,被告施某某与被告黄某戊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被告施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致人损害,但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某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某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由被告黄某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被告泰禾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其与被告黄某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并对挂靠的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故被告泰禾运输公司应与被告黄某戊承担连某赔偿责任。根据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出具的防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对过错责任的确定,应由受害人黄某才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施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财保钦州分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案中,泰禾运输公司与财保钦州分公司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这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也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损失,不足清偿部分根据过错比例由泰禾运输公司、黄某戊与原告分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黄某戊主张应由财保钦州分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还应当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理赔给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支付给伤亡的第三者。现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财保钦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为了减少诉累,依法行使代位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应当就被告泰禾运输公司、黄某戊应承担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在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财保钦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某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1、受害人黄某才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明受害人黄某才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黄某才于2008年6月10至事故发生当天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就职,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黄某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为:x元×20年=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明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在公车镇读书,但没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故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计至18周岁。此次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黄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至2014年4月29日满18周岁,其抚养费为:(3231元×4年+3231元÷12×9个月)÷2=7673.63元。黄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至2023年1月8日满18周岁,其抚养费为:(3231元×13年+3231元÷12×6个月)÷2=x.25元。3、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即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360元,被告泰禾运输公司认为可以酌情支付,受害人的家属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误工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没提交有关票据,但受害人的家属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支出交通费是必须的,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此次事故,原告的亲属黄某才死亡,使原告吴某某失去丈夫,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失去父亲,三原告的精神受到损伤,但受害人黄某才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请求的黄某才的死亡赔偿金x元,黄某乙的抚养费为7673.65元,黄某丙的抚养费为x.25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90元。由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在22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才的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的x元及黄某乙的抚养费7673.65元,黄某丙的抚养费x.25元,共计x.90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黄某才承担70%的过错责任,施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黄某才承担的70%即x.90元×70%=x.03元,由于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是黄某才的亲属,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黄某才应承担的份额,由三原告自行负担。施某某承担的30%即x.90元×30%=x.87元(其中黄某才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黄某乙的抚养费为2302.1元,黄某丙的抚养费为6542.77元),由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在泰禾运输公司购买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60元及交通费100元共460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由三原告承担70%即460元×70%=322元(其中误工费252元,交通费70元),被告施某某承担30%即460元×30%=138元(其中误工费108元,交通费30元),被告施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钦州分公司在泰禾运输公司购买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才的死亡赔偿金22万元给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才的死亡赔偿金x元给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抚养费2302.10元、黄某丙抚养费6542.7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误工费108元,交通费30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3元,由原告吴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承担1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承担51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293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庆荣

审判员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覃建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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