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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7年7月3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某甲给付其应得合伙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2、张某甲支付逾期分割财产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2万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张秋生,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与张某甲同系祥云镇X村民,1999年,二人开始合伙经营小麦种子,当时的名称为温县吉丰小麦研究中心。2000年,以张某甲的名义在古贤村X路边租赁古贤村X组土地,双方共同出资建造房屋20间,打水井1口,建铁架大棚1个,作为开办种子公司的场地,2001年成立了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古贤分公司。当时所建房屋均登记在张某甲的名下,之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3年,为了到信用社办理借贷业务,张某乙、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二条为:“本企业实收资本60万元,张守宝投资30万元,占50%,张某乙投资30万元,占50%,双方按投资比例,风险共担,利润共享”。2005年,因双方发生矛盾,2005年收麦后,张某甲在公司院内加工小麦种子时,张某乙带人去阻止张某甲经营。之后,在他人的调解下,双方于2005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分开经营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张小强(张某甲之子)去年外运的60万斤麦种应往古贤分公司账上共计入款x元,于今年7月底以前账目结清分割结束;二、不动产(房、井、场地)暂不分割。零五年度归张某甲使用,待今年种子经营结束后于11月份双方商议分割。张某乙尽快将所占后排东边三间仓库腾出供振国使用,振国于今年7月底前将前排西边两间房屋腾出供张某乙使用。三、公司里的吨磅一人用一个,千斤磅一个供振国用,大踩板一人一块,铁斗车一个归保平用,小推车保平、振国各用一个,陈包装一家一半。(所有动产今年经营结束后二人共同作价分割);四、精选机一台作价壹万六千元卖给张某乙(万荣精选机今年归张某乙使用);五、张某甲所用古贤分公司房屋、场地,2005年度付给张某乙壹千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分开经营,张某乙到黄庄镇X村经营种子,张某甲仍在古贤分公司经营种子。之后张某乙认为张某甲长期占有房屋,不予分割,损害了其利益,为此,张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根据张某乙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古贤分公司的房屋以及钢结构大棚和水井进行价格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张某乙支付鉴定费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甲从1999年起合伙经营种子,双方的投资,在账本中均有记载,双方在经营期间签订有合伙经营协议书,2005年分开经营时,签订有分开经营的协议书,因此,应认定张某乙、张某甲系合伙关系。因2003年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额相等,故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平均分割。因此,张某乙要求分割财产的一半,于法有据,张某乙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称与张某乙不是合伙关系,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张某甲目前实际占有该房屋,故本院确定合伙财产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应付给张某乙合伙财产价值的一半,即x元。关于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赔偿逾期分割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2万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张某乙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古贤分公司的财产房屋20间、钢结构大棚一个、水井一口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应付给张某乙合伙财产价值的一半即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驳回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5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280元,张某乙负担3280元,张某甲负担5000元。

张某甲上诉称,1、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古贤分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是我一人出资,一人经营;2、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张某乙提供的账本不能证明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4、双方达成的所谓散伙协议是我在公司巨额资产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达成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辩称,1、合伙账目第一页记载收张某甲投资款x元,收张某乙投资款x元,充分证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2、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绝非虚假,双方签字是真实的;3、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书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是公平的,不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况,协议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张某甲称,有房产证、证人等证明古贤分公司由我一人经营。张某乙称,张某甲用房产证否认合伙关系不能成立。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张某甲称,张某乙多次带人向我闹事,在此情况下,才写了协议,只是为了将来折抵欠款。张某乙称,如果不存在合伙,是不会有如此详细的散伙协议,2005年7月21日的协议不是在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3年合伙经营协议书和2005年散伙协议书,不违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张某甲没有充分证据撤销该协议书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书认定案件事实,处理合伙纠纷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称其一人出资经营,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双方达成的散伙协议是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达成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73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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