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郝某乙与被上诉人郝某丙、原审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红源公交公司、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长安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亲。

原审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红源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郝某乙与被上诉人郝某丙、原审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红源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郝某乙与公交公司签订合同书,郝某乙以12.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豫x号车辆的从郏县X乡X路,承包期为6年,公交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120元,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客运班线及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属均归公交公司,郝某乙对承包的车辆享有使用、收益权,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及其它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公交公司将该车交给郝某乙经营、收益。2008年11月16日11时郝某乙所雇佣的司机张某戊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郝某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郝某丙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郝某丙无责任。

郝某丙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郝某丙病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郝某丙于2008年11月16日入院,2009年2月4日出院,住院79天,郝某丙出院时医嘱为:①休息;②功能锻炼,此次事故郝某丙自己支付医疗费2820元。2009年2月21日,郝某丙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3月20日,河南省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郏)公(法)鉴(肇)字[2009]X号鉴定意见为:郝某丙左下肢损伤伴胫骨、踝骨、跖骨骨折,虽经治疗,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30%,依据x---200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Ⅸ级4.9.9(ⅰ)条之规定,属玖级伤残,鉴定费350元。后因赔偿问题,郝某丙于2009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郝某乙、公交公司、张某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0元。诉讼中,郝某丙申请撤回对司机张某戊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x号客车于2008年6月23日和2008年7月1日均以公交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2、郝某丙夫妻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服装零售,但没有营业执照,是租赁他人之营业房,使用他人之营业证进行经营,且郝某丙之子女随父母在城镇生活;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3、郝某丙姊妹5人,均成年,其父郝某丁,X年X月X日生,农民。其母张花让,X年X月X日生,农民。郝某丙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一子一女(子郝某郎、女郝某姿);4、诉讼中,保险公司对郝某丙的伤残鉴定不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自动放弃鉴定;5、郝某丙在诉讼中提供的郏县物价认证郏价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中显示,郝某丙的摩托车评估损失价值为1745元,车辆定损费为100元;6、郝某丙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包括郝某乙所垫付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x号客车驾驶人张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丙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张某戊承担,但因张某戊系郝某乙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郝某丙虽系农业户口,但是从其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确系在城镇从事零售商业经营,故依照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其子女年幼随其生活,故其抚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对于公交公司的辩称:1、郝某丙起诉我公司让我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足,事故赔偿的主要义务人是保险公司;2、该案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负担。因公交公司保留该车的客运班线及车辆的所有权,并作为发包单位且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公交公司与郝某乙有约定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郝某丙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郝某丙的各项损失应为: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票据二张计2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住院天数)×30元=2370元;3、营养费139天(住院79天+出院后休养2个月)×10=139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79天(护理天数)×1人(护理人数)=336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郝某丙的二个子女)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17年×20%×2个子女÷2人(父母);3、残疾赔偿金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x元;4、误工费4494元=124天(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5、对郝某丙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郝某丙因该事故已构成玖级伤残,且面部有疤痕残留,黑斑沉积,给郝某丙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给付较为适宜;6、郝某丙之父郝某丁的赡养费1948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6年×20%÷5个子女;郝某丙之母张花让的赡养费2435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20年×20%÷5个子女;三、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摩托车车损费1745元。四、鉴定费、车辆定损费票据各一张共450元。

郝某丙的上述请求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豫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大于郝某乙、公交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故郝某乙、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豫x号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对郝某丙所诉请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整容费x元,交通费750元,共计x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郝某乙所称:我已交到郏县交警队的现金x元,另外交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外科1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给我返还,因郝某丙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包括郝某乙所垫付的费用,郝某乙的上述抗辩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诉讼中,郝某丙申请撤回对司机张某戊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郝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赔偿郝某丙鉴定费450元;三、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红源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郝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5元,郝某丙负担1360元,郝某乙负担215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x元。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没有城镇暂住证,无营业证,无租房合同,仅凭两份证人证言就认定在城镇经商,太勉强,原审法院多判伤残赔偿金x元,多判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二、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营养费计算期限为住院天数,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出院后又多计算2个月,计600元。

上诉人郝某乙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内将郝某乙垫付给郝某丙的x元直接支付给郝某乙。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以城镇户口计算郝某丙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子女抚养费是错误的。原审查明部分已认定郝某丙系农业户口,既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固定住房,也没其它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原审依据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郝某丙是自己委托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果无效。1、按照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伤残鉴定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缺乏客观公证性;2、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公安机关内部设置的刑事司法鉴定机构,它没有资格对民事伤残级别进行鉴定,民事伤残鉴定应由社会中介鉴定机构鉴定。三、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多判决2个月的营养费。四、发生事故后,郝某乙在交警部门交有救治押金x元,郝某丙住院期间,他的家人从交警部门领走x元,郝某乙又向医院交医疗费1000元,这共计x元郝某丙已经得到,郝某丙应向法院提供所有医疗票据。这款应在郝某丙获得的赔偿款内扣除,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中注明此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郝某乙,但原审判决既没注明,也没判决由郝某丙返还给郝某乙。

被上诉人郝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各方调解,但终因各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这种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使受害人的生活能够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郝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九级伤残。虽然被上诉人郝某丙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信誉卡、郑州方圆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单、郏县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个体费发票等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郝某丙在2006年至2008年事故发生前在城市经商、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郝某丙子女年幼随被上诉人郝某丙生活,故其子女抚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二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郝某丙是农业户口主张其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供其它证据,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的确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郝某丙受伤后住院79天,郝某丙出院时医嘱为:①休息;②功能锻炼。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按139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多计算2个月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郝某乙在原审庭审中对本案中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在二审中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诉讼采取不诉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郝某丙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上诉人郝某乙在上诉状中提出的x元,故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上诉人郝某乙负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