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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某诉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湾。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08年8月21日1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奥铃牌中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驶时,撞击到因前方道路堵塞而在行车道内停车待行的李某华驾驶的冀x/冀x挂号东风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尾部后侧翻,豫x号车侧翻后砸到停在应急车道内孙伟驾驶的鲁x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员魏涛臣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涛臣、李某华在事故中无责任。孙伟所驾驶的鲁x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商某某,现商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商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某2000元,待张某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一起赔付。

二、如果被告张某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未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亦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商某某2000元。

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其他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阁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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