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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伊川县富威金钢砂厂诉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伊川县富威金钢砂厂,住所地伊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008年6月19日,王某某到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工作。2008年6月29日上午,王某某在配合机械吊运石料时,因固定石料的三角带滑脱,石头掉落将其右脚砸伤。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2、3、4趾外伤性缺如。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出院。2008年12月3日,王某某被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某就其工伤赔偿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3月16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决定由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鉴定费等共计x.4元。原告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书。被告王某某辩称伊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与被告王某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赔偿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于2009年6月17日支付x元,剩余x元于2009年7月20日前支付完毕。

二、如果原告按期履行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x.4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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