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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某甲与被上诉人施某乙履行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施某甲与被上诉人施某乙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施某乙于2009年11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扒掉老宅基上的房屋,将老宅基及出路交施某乙管理使用。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施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上诉人施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为兄,被告为弟,原、被告共弟兄三人,其父亲在董店集镇共管理使用九间门面房地皮,其中五间归原、被告之弟建房管理使用,原、被告的住所地是乡镇所在地,门面房在经济价值方面有相对的优势。被告建房使用的四间宽门面房地皮原为其父亲管理使用,被告征得其父亲同意后便在该四间宽地皮上建造门面房,当时原告不在家,原告之妻便找被告协商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在见证人刘得红的见证下达成议定书,时间为2005年9月,协议内容为:施某甲要临街宅基地四间,待新房盖好后,将现住宅基地上的房子扒掉(房产归施某甲所有),其宅基地和出路归施某乙所有。另外,将其父母承包的西大河可耕地一块归施某乙长期耕种。被告的门面房竣工后,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原告找到原、被告之父要求被告扒掉现住宅基地上的房子并将其宅基及出路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父又将其所承包的位于西大河附近的另一块可耕地交由原告长期耕种,但仍未能解决纠纷。后又经原、被告所在村委及董店司法所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不在场,但己由其妻代其按了指印,原告对议定书内容又明确表示认可。协议内容虽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因双方隶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该部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其义务,即将其老宅基上的房屋扒掉后并将其宅基及出路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义务。再者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方面,自2005年春节后原告便让被告履行协议,经其父亲、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至向本院诉讼前,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现住宅基上的房屋扒掉,并将该宗宅基及出路交付原告施某乙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施某甲负担。

施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涉案协议违法无效,且已变更。3、施某乙之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施某乙诉讼请求。

施某乙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2、涉案协议是否变更,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施某甲提交其父施某训更正证明1份。以此证明,施某训对原证据作了更正。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更正没有具体内容,不能起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施某甲二审中中所提交的证据,只写“更证(正)2009年6月X号证明1份”并没有具体内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的宅基地四至清楚,与其他案外人不存在争议,本案不属于权属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施某甲上诉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的协议是施某乙之妻与施某甲所签订,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签。该协议虽然施某乙名字为其妻代为签名,但施某乙对其妻代签字的行为认可,应视为施某乙的追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施某甲也依照协议的约定在临街宅基地上建起了门面楼。故此该协议属有效协议。施某甲称协议已经进行了变更,其在原审中提交了代理人对其父施某训的调查笔录和原庭审笔录〔(2009)睢民初字第X号〕,这些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父为了平息家庭矛盾将自己西大河的可耕地给了施某乙进行耕种,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变更或者终结。施某甲所称协议内容已进行了变更,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施某乙提交了其父施某训及村委、司法所等的证明。证明施某乙一直在主张着权利,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施某乙之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正确,判令双方当事人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陈仁俊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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