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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虞某某与上诉人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日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虞某某的诉讼请求。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虞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l8日作出了(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8年3月2日作出(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某某、燃气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虞某某请求:一、撤销燃气公司平煤气(1999)第X号辞退决定书;二、赔偿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损失:l、经济补偿金x.24元;2、额外经济补偿金x.62元;3、五倍赔偿金x.30元;4、违约金x元;5、应得工资报酬和25%的赔偿x元;6、养老保险单位应缴数额x元;7、养老保险少缴个人账户损失x元;8、养老保险少缴过渡性养老金为x元(25年);9、基础养老金少算x.20元;lO、退休职工补贴x元(25年);ll、公积金9495.80元(已扣除个人应缴的);12、医药费及25%赔偿x.70元;13、劳保福利x元;14、保档费3900元;15、医疗保险费共计x.58元;16、医保退休前个人账户6267.23元;17、医保退休后个人账户x.38元;l8、信访车费4106.20元;19、邮费241元;20、复印费1020.1O元;2l、非诉代理3870元;22、法医鉴定费420元;23、精神损失x元。共计x.8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某某、燃气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l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为民、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虞某某原在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工作,1988年11月30日平顶山高压开关厂根据豫劳人企薪(1988)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核准虞某某的月工资标准ll8元。1991年2月12日虞某某作为技术人员调入平顶山市煤气公司(现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工作。同年5月20日燃气公司根据“豫劳人薪字(87)X号文件和平劳人薪字(88)X号文件”的规定;将虞某某的档案工资标准从1l8元降为104元。虞某某认为单位作法错误,并提出异议,申诉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2年4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平顶山市燃气公司取消虞某某在高压开关厂期间的效益工资,按月标准工资104元计发是正确的。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驳回虞某某的诉讼请求。虞某某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虞某某不服判决,进行申诉。1998年9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维持原判决。期间,燃气公司又将虞某某的工种和工作部门进行了调换,虞某某遂向单位提出请假,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多次赴省进京。燃气公司多次派人与虞某某交换意见,对虞某某一些做法提出批评,虞某某坚持己见,不接受单位的批评。1999年6月17日燃气公司下发了平煤气(1999)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辞退虞某某的决定,并报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和平顶山市劳动人事局备案。1999年6月l8日燃气公司给虞某某送达一份辞退证明书,虞某某收到证明后在被送达人处签字。当日燃气公司填写辞退职工登记意见表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该二份手续,无虞某某本人签字,亦无记载送达人的情况说明。1999年6月21日平顶山市待业职工管理处收到平顶山市燃气公司提交虞某某档案一份。虞某某得知被辞退后认为单位对其处理不公,申诉到平顶山市仲裁机关。要求:1、撤销燃气公司的辞退决定;2、恢复强迫调换的劳动岗位;3、历时9年的冤案给申诉人造成的精神、名誉、经济损失及人身伤害赔偿27万元。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l999年7月30作出平劳仲字(1999)X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二)、(六)、(七)项的规定和《劳动法》第25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诉人要求撤销燃气公司辞退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精神、名誉、经济损失及人身伤害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6lO元,合计630元,由申诉人承担。虞某某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l999年l0月19日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虞某某的诉讼请求。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200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虞某某以法院判决不公为由,逐级上访,并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2005年4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1994)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华区人民法院(199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平劳裁字(1992)第l号仲裁裁决;二、虞某某调入平顶山市燃气公司应享受原籍档案工资118元;三、驳回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20元,由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负担。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199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虞某某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x元追加为x元。

另认定:1、平顶山市煤气公司于1999年6月16日更名为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2、虞某某l998年4月工资为869.44元。河南省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l997年8462元,1998年x元,1999年x元,2000年x元,2001年x元,2002年x元,2003年x元,2004年x元,2005年x元,2006年x元。3、虞某某被辞退后,其档案于2001年1月进入平顶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处代理。2006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代理费退休前每年180元,退休后每年代理费是120元。在平顶山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男同志应缴25年,现已从2005年7月至2009年6月交纳4年。

原审认为,燃气公司因工作需要同意虞某某由其他单位调入本企业,并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虞某某调入燃气公司单位后,燃气公司将虞某某的工资降低了一个档次,在虞某某向相关部门反映、申诉期间,燃气公司又以虞某某旷工等理由将虞某某辞退是引发纠纷的原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表明,燃气公司对虞某某的处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燃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虞某某要求撤销燃气公司辞退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燃气公司错误辞退虞某某,根据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鉴于本案燃气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未经虞某某同意调换虞某某工作岗位,后又错误辞退虞某某,故燃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无法核定虞某某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根据全省电力、煤气、水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给虞某某赔偿工资损失比较公平。即燃气公司赔偿虞某某1999年7月至2006年1月的工资损失为x元(x元÷2+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12),赔偿费用为x.5元(x元×25%)。虞某某要求以其1998年的月工资为标准并按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计算得出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虞某某要求燃气公司支付补偿金x.24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因本院已支持了虞某某的工资损失和赔偿费用,故其要求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虞某某是被辞退的,不符合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的1-5倍赔偿金的四种情形,即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故对虞某某诉讼请求二中第3项不予支持。虞某某诉讼请求二中第6、7、8、9、10、ll、12、13、14、l5、l6、17项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审理。因虞某某诉讼请求二中的12、21、22、23项不属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对诉讼请求二中18至20项共计5367.30元,属虞某某实际支出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燃气公司辩称其处理决定正确的抗辩理由因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对虞某某的辞退决定。二、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支付虞某某自辞退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1999年7月-2006年1月)79个月工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付给虞某某赔偿费用x.5元。四、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付给虞某某实际支出费用5367.30元。五、驳回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630元,共计680元,由燃气公司承担。

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判令燃气公司赔偿违法解除虞某某劳动合同的各项损失:l、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24元;2、额外经济补偿金x.62元;3、五倍赔偿金x.30元;4、违约金x元;5、应得工资报酬和25%的赔偿x元;6、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x元,利息另行计算;7、养老保险费少缴个人账户损失x元(25年);8、养老保险费少缴过渡性养老金损失为x元(25年);9、基础养老金少算x.20元(25年);lO、燃气公司退休职工补贴96×12×25=x元(25年);ll、公积金损失9495.80元(已扣除个人应缴的);12、医药费及25%补贴x.33元;13、劳保福利x元;14、保档费3900元;15、医疗保险已交4年还需交21年共计x.58元;16、医疗保险退休前个人账户6267.23元;17、医疗保险退休后个人账户x.38元;l8、信访交通费4106.20元;19、邮费241元;20、复印费1020.1O元;2l、非诉代理费3870元;22、法医鉴定420元;23、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3项共计x.40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公积金及退休工资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与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原告遂向单位提出请假,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多次赴省进京。”与事实不符。1998年在省内申诉程序走完后,为了申冤向燃气公司请假未准,于是趁五一节放假之际赴京申诉。经最高法院审查认为虞某某申诉有理,并于1998年5月22日下函由省高院复查,经省高院复查后指令平顶山市中院再审。1999年6月13日中院再审后仍枉法乱判,导致燃气公司借机于1999年6月17日报复辞退虞某某。再审败诉后,虞某某继续申诉,直到2005年才被省高院改判胜诉。燃气公司辞退虞某某后,虞某某又多次赴京是为了翻案申冤,也不再需要燃气公司批准。根本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在岗期间“原告未获批准多次赴省进京”的虚假事实。2、原审判决中“再查明,原告虞某某1998年4月份工资为869.44元。”不是虞某某的实际工资数,只是工资总额中的一部分,属基本工资部分,并不包含各类奖金,这不是虞某某个人工资收入的全部,也不是应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工资收入应以本人工资总额数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以同行业标准作为确定工资基数的标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未阐明撤销对虞某某辞退决定的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在判决书中未阐明燃气公司辞退虞某某的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的理由。燃气公司不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在虞某某医疗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违反程序没有给虞某某送达辞退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审理查明无虞某某本人签字),剥夺了虞某某申辩权和就业权。一审判决对燃气公司违法解除与虞某某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只字未提。燃气公司对虞某某的辞退决定书中所谓的六条错误事实没有一条能够成立,因此,燃气公司辞退决定是违反程序的,其辞退的理由是捏造的,理应撤销并赔偿由此给虞某某造成的一系列相关损失。三、一审撤销燃气公司对虞某某的辞退决定,但对虞某某主张的相关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一审判令撤销燃气公司对虞某某的辞退决定,但仅赔偿虞某某79个月的行业平均工资,却不按照虞某某在岗时的工资标准加上历年长级的工资全额支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按照行业标准判决虞某某的工资损失没有依据。按照民事诉讼中举证规则的规定,在本案中工资标准的确定应由燃气公司提供证据,其拒不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虞某某的工资基数的确定应以虞某某提供的数据认定。2、一审判决对虞某某诉求二中的1-3项医疗期间的补偿金、赔偿金不予支持的理由是“因原告是被辞退的,不符合劳动部经济补偿办法及劳动法规的赔偿情形不予支持。”燃气公司在虞某某医疗期内辞退虞某某,并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就应当按照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相关劳动法规赔偿虞某某经济补偿金的5倍赔偿金。3、一审判决对虞某某诉求二中的6—17项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同样是错误的。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审理完毕,按照法律规定,仲裁只能一次,且不服仲裁的,应到法院起诉。法律并未规定仲裁错误时应发回或重新审理。因此,虞某某的该上述请求,法院理应当予以审理并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审判决既然撤销辞退决定,就应当判决赔偿因辞退造成的一系列损失,并应按照虞某某在岗时所应享受的一切待遇赔付。4、一审判决对虞某某诉求二中的12、21-23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合并审理是明显违反法律的。诉求二中的第12项是燃气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医疗损失,根据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规定,应当赔偿虞某某的医疗费用及25%的赔偿费用。一审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审理实在是令人费解。诉求二中的第21-23项所列赔偿是劳动争议案的错判造成的后果,是虞某某因申冤遭燃气公司的打击报复,在经济上和身心上都遭受到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与本案有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合并审理。

燃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虞某某原系燃气公司职工,1991年2月从平顶山市高压开关厂调入燃气公司。调入后因工资套改问题与燃气公司发生争议,从此开始长期越级上访,同时虞某某不履行岗位职责、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旷工、早退、脱岗、不服从工作分配、消极怠工、不完成生产定额指标、不接受批评教育,在不同场所书写标语、散布谣言、谩骂威胁单位领导、多次殴打单位同事,在燃气公司内部和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多年来,燃气公司和有关单位领导多次集体做虞某某的工作,但是虞某某拒不接受批评。1999年6月17日,燃气公司根据基层单位审报意见,征得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经公司党政班子扩大会议研究,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辞退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二)、(六)、(七)款的规定,给予虞某某辞退处理决定。虞某某收到辞退决定书后,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二审均驳回了虞某某的诉讼请求。虞某某不服终审判决提出申诉,2008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将本案发回新华区法院重审。2009年4月29日新华区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燃气公司对虞某某的辞退决定,并判令燃气公司补发虞某某自辞退之日至退休之日79个月的工资x元。燃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6月1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燃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意偏袒虞某某,损害了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不公正的,具体实施理由如下:一、燃气公司对虞某某的辞退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错误。燃气公司于1999年6月17日作出《关于辞退虞某某的决定》平煤气[1999]第X号文是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辞退职工暂行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的。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纪情况,首先由虞某某所在基层单位公司燃气具发展分公司提出处理意见,由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分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经燃气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燃气公司党政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给虞某某辞退的处理。对虞某某辞退的以上处理过程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的,燃气公司于1999年6月17日作出《关于辞退虞某某的决定》平煤气[1999]第X号文,1999年6月18日就向虞某某送达了辞退职工证明书、辞退决定,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同时向市劳动局、公用事业局报送了辞退决定书和辞退职工登记表。并将虞某某的档案移送到平顶山市待业职工管理处。燃气公司对虞某某的以上辞退处理程序合法有据。虞某某自调入燃气公司以来。劳动纪律涣散,经常旷工、早退、脱岗,不服从管理,打骂同志,在公司和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其主要错误事实:1、无组织、无纪律,经常脱岗。1991年2月以来,虞某某不服从组织安排,不遵守劳动纪律,出勤不出力,经常脱岗。仅1998年5月至1999年4月期间,累计无故矿工长达20天,签到后随即离岗46次,早退106次。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程序和社会秩序。自1992年以来,虞某某多次在市委门口前等公共场所书写小字报,或手持标语牌非法示威。并在职工中造谣惑众,扰乱正常工作秩序。1998年4月30日上午虞某某在市委门前的邮筒上、报栏上和市中级法院宣传橱窗上书写:“煤气公司徇私枉法勾结法院”等标语。1998年6月10日上午,城建系统在平声影剧院召开作风纪律整顿大会,虞某某站在会场大门口,手持标语牌(上写“煤气公司徇私枉法,勾结公安法院,非法阻止我进京告状”),并向围观群众散布种种谣言,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和政治影响。3、对坚持原则的同志公然谩骂、威胁、动手打人。由于原劳资科长张丙树同志在其工资问题上坚持原则,严格按政策办事,虞某某对张丙树怀恨在心。1991年6月26日上午11:50左右,虞某某闯进张丙树的办公室,抓起办公桌上的算盘使劲一摔说:“为什么抹我一级工资”之后,虞某某把办公室的门反锁,拧住张丙树的鼻子大骂,并把张丙树推向暖气管道上,狠撞其腰部。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1991年6月7日上午,虞某某上班后,车间主任赵××分配其去下纱窗料,虞某某不服从分配,赵××在向虞某某要锤子时,虞某某用锤子向赵××左右胳膊连砸数锤,使赵××左右胳膊多处受伤,衣服被撕破,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4、破坏生产设备。1991年9月3日下午,趁车间其它职工外出开会之机,虞某某砸开门锁,手持三角铁把砂轮机砸坏,并把已截好的三角铁门料截断损坏。5、不能完成劳动定额和工作任务。虞某某调到公司以来,长期消极怠工,出勤不出力,1998年6月、7月份,燃气具发展分公司为了发挥虞某某的作用,让他到车间套丝。6月份出勤10天,每天电动套丝定额150根,应完成定额1500根,实际完成462根,合格360根,不合格102根。7月份出勤19天,每天电动套丝定额150根,应完成定额1850根,实际完成633根,合格595根,不合格38根。6、自制匕首,威胁领导。1995年4月22日上午在虞某某所在单位,燃气公司保卫科当场收缴虞某某的匕首一把,匕首现存新华区法院。1995年7月19日上午,公司举行省级文明单位挂牌仪式。虞某某非法携带标语牌、匕首冲击会场,企图伤害执勤人员。匕首被光明路派出所干警当场收缴,虞某某本人被派出所传讯。虞某某的以上所作所为,严重扰乱了所在单位的工作秩序,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鉴于以上情况,燃气公司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作出辞退虞某某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反映、申诉期间燃气公司辞退了虞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燃气公司认为向相关部门反映、申诉是虞某某的权利,但是虞某某行使以上权利应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劳动纪律,虞某某行使申诉权时侵害了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违背了劳动纪律,燃气公司根据虞某某的违纪行为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维护法律的公正,燃气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二、一审判决燃气公司补发虞某某工资、赔偿损失无理无据。一审判决燃气公司补发虞某某自辞退之日至退休之日79个月的工资x元,赔偿费用x.5元,赔偿实际支出5367.3元没有法律依据。

燃气公司针对虞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虞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支持的部分是正确的。其它理由同上诉理由。

虞某某针对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同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虞某某依照有关规定,根据燃气公司的工资表,参照同工种、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并按照统计局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计算得出其199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42元,199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72元,200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81元,200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20元,200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93元,200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04元,200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200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66元,2006年1月的工资按照2005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266元。2、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现已更名为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燃气公司辞退虞某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燃气公司因工作需要同意虞某某由其他单位调入本企业,并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虞某某调入燃气公司后,燃气公司将虞某某的工资降低了一个档次。1999年在虞某某向相关部门反映、申诉期间,燃气公司又以虞某某旷工等理由作出平煤气[1999]第X号《关于辞退虞某某的决定》,将虞某某辞退。燃气公司虽然向虞某某送达了辞退证明书,但燃气公司将虞某某辞退实际是解除其与虞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燃气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辞退决定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虞某某,因此,燃气公司对虞某某的辞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是引发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虞某某上诉称燃气公司辞退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燃气公司上诉称其对虞某某的辞退决定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燃气公司应否支付虞某某辞退之日至退休之日的工资及是否赔偿虞某某25%损失的问题。燃气公司辞退虞某某实际是解除其与虞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鉴于本案燃气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未经虞某某同意调换其工作岗位,后又辞退虞某某不符合法定程序,燃气公司应当支付虞某某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燃气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赔偿虞某某工资及相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虞某某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作为用人单位燃气公司应当提供虞某某的工资报表及相应的计算标准,一、二审诉讼中,燃气公司均未提供虞某某的工资报表及相应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规定,在燃气公司不提供虞某某工资报表及相关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虞某某依据燃气公司向有关单位报送的工资统计表、燃气公司计算的同岗位、同工种工作人员的工资数额认定虞某某的工资,即虞某某199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42元,1999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472元,200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681元,200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20元,200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193元,200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04元,2004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860元,200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66元,2006年1月的工资按照2005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266元。综上,燃气公司应当补发虞某某自被辞退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1999年7月—2006年1月)79个月的工资损失为x元[(1472元×6)+(1681元×12)+(1920元×12)+(2193元×12)+(2404元×12)+(2860元×12)+(3266元×12)+3266元]。赔偿虞某某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为x.5元(x元×25%)。

4、关于虞某某主张的信访车费、邮寄费、复印费共计5637.30元应否支持问题。因该费用确系虞某某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虞某某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应予支持。故燃气公司上诉称该费用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虞某某主张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24元应否支持问题。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而本案是燃气公司辞退虞某某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故虞某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虞某某主张的五倍赔偿金x.3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劳动部《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但该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因此,第六条的规定是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虞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7、关于虞某某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62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劳动部老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但该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应当符合该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的情形,而本案是燃气公司辞退虞某某引起的纠纷,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补偿范围之列,故虞某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虞某某主张的x元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虞某某主张的工资损失及赔偿费用已经得到支持,虞某某再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虞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x元、养老保险费少缴个人账户损失x元、养老保险费少缴过渡性养老金为x元(25年)、基础养老金x.20元、燃气公司退休职工补贴x元(25年)、公积金9495.80元(已扣除个人应缴的)、医药费及25%补贴x.70元、劳保福利x元、保挡费3900元、医疗保险21年共计x.58元、医保退休前个人账户6267.23元、医保退休后个人账户x.3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该1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相关劳动部门予以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10、关于虞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25%补贴x.70元及非诉代理费387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精神损失x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该4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虞某某的工资数额认定不妥,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撤销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对原告虞某某的辞退决定。五、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补发原告虞某某自被告辞退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1999年7月-2006年1月)79个月工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付给原告虞某某赔偿费用x.5元。四、被告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付给原告虞某某实际支出费用5367.30元。”;

三、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虞某某自被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辞退之日起至退休之日止(1999年7月-2006年1月)79个月工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四、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虞某某赔偿费用x.5元。

五、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虞某某实际支出费用536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仲裁费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平顶山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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