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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伊三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46岁。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东兴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谢慧毅、人民陪审员李学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在村X街上无故寻事,看到我就骂,我无奈还了几句,被告不由分说揪住我头发将我摔倒,对我拳打脚踢,致我昏迷、面部受伤,家人随即拨打“120”送我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腰部损伤”。住院治疗13天,在我治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97.20元、误工费344.24元、护理费561.60元、住院治病期间生活补助费13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7213.04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诉称我在大街上无故骂她,并揪住她头发拳打脚踢,致使她面部、头部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的孩子和其他孩子在我平房上玩,把砖头扔到原告家将原告家的锅砸烂,我得知后随即送给原告100元钱,而后原告又将钱送回,后我听说原告买锅花23元,我当天晚上就给原告送钱,原告不让我进她家,后原告要求让我给买个锅。2008年7月1日晚上7时左右,我和原告在街上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上来把我蹬倒在地上,把我打伤,我遂被家人送到平等卫生院治疗,致使我遭受经济损失8000余元。由于原告无事生非引起事端,其所有损失应由其自负。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8462.1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把我打伤事实存在,我根本没打被告,被告就没有伤,其根本就没住院,被告所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结算单全是假的,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交有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伤情照片;2、住院治疗病历;3、诊断证明;4、出院证。

上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第二组证据包括1、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

上列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病支付现金2497.20元。

第三组证据包括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收据;

上列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王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用150元;2、复印病历支付现金20元;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提交有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住院治病病历;2、诊断证明;3、出院证;4、伊川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5、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上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伤情。

第二组证据包括1、医院处方;2、伊川县平等卫生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

上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病支付医疗费2664.10元。

第三组证据包括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据;

上列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150元、支付打印费20元;

在审理本案中,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伊川县平等卫生院治病情况及支付医疗费进行取证如下:

1、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本院复印的收费票据第一联(存根联)、第三联(记账联);

2、2008年8月1日,伊川县平等卫生院财务科的记账单。

上列证据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病及所支付的医疗费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系同村居民。因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之子和其他孩子玩扔砖头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家的铁锅砸破,双方引起矛盾。2008年7月1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大街上相遇,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送入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497.20元。其伤情经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当天到平等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眩晕综合症、皮肤多发性擦伤、皮下淤血”。其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664.10元。其伤情经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7月1日晚上在本村X街上相互撕打,各自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存在。双方系互殴,互相造成轻微伤,损失相当,均有过错,各自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计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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