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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黄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郭某某,女,32岁。

被告黄XX,男,40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友、代理审判员卿淑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离婚时,小孩黄X是判随被告生活的;后来,她心疼小孩,起诉要求变更了抚养关系,由她独自照顾小孩生活好几年了;她现在是租房子住的,因为没有固定工作,靠做生意赚钱养家糊口,经常早出晚归,且经常出差,往往一个星期不能在家,无法照管好小孩,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被告占有了原属夫妻共有的住房,且有母亲帮助照管小孩,故由被告承担小孩的监护责任,对小孩的成长有利些;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将小孩黄X变更由被告黄XX抚养。

被告辩称:2003年他与原告离婚,当时双方都不要小孩抚养权,但法院最终将小孩判由他抚养,原告分得的一半家产计币x元折抵小孩抚养费;但原告道德品质败坏,目中无法,在判决离婚后,将判归他所有的家俱电器强行搬走,他提起返还财物之诉后,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请,而原告拒不执行该判决;为了争回财产,原告以小孩为筹码,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了变更小孩抚养权之诉,法院判决变更后,原告见已达到了自己的目的,所以现在又把小孩当成包袱踢给他;他从1997年开始一直在外打工,并没有在家居住,而且原来判给他的房子早已变卖,他年近70高龄的母亲已搬回双牌农村老家,根本无法帮助教育小孩,他的条件并不比原告好,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10月17日双方经原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黄X(2000年5月出生)判归被告黄XX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每月负担160元(用原告应得的x元财产分割费折抵)。自此,小孩黄X由被告母亲在家照顾,被告则长期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在学习、生活上时常给予小孩关心和照顾,使得小孩黄X依恋原告不愿同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原告遂于2006年下半年以被告未尽到父亲的抚养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小孩黄X的抚养权,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负一半。2006年12月1日,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小孩黄X由原告抚养成年,在被告退给原告x元财产分割费的基础上,小孩抚养费(从200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由被告每年支付2100元给原告。从此,原告在零陵做生意,被告仍在广东打工,两人相安无事。今年上半年,因支付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一度强调,被告不管小孩,自己也没有必要拼死拼活地独撑照顾小孩,那样做有些不值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2003)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且要认真负责,以使小孩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底从被告手中争回小孩的抚养权后,应认真负责、悉心照料小孩的学习和生活,当被告没有及时按协议支付小孩抚养费时,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虽一人照顾小孩的确存在困难,但困难是可以克服的,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四种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下,又提起变更小孩抚养权之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常年在广东做工,对小孩的照顾不方便,再加之,被告的母亲年事已高,不具备代替照看、管教小孩的条件和能力,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阳

审判员张国友

代理审判员卿淑君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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