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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欧阳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零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何某某,女,63岁。

被告欧阳云峰,男,31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阳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友、代理审判员卿淑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云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阳云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9月18日、2008年4月24日先后两次向她分别借款x元和x元,两次借款均是约定六个月还清,但头一次借款约定每个月利息2000元,后一次借款约定每个月利息1000元;2007年10月份,被告付给她2000元利息后,就再也没有还钱了;她去被告家里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竟扬言说不准她去他家,否则连一分钱都不还给她,没有办法,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x元(第一笔借款利息自2008年3月18日起算至2009年4月24日,计币x元,第二笔借款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算至2009年4月24日止,计币6000元)。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欧阳云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个月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为6.66%)。2007年10月,被告虽然讲先还x元给原告,但实际上只还了2000元利息。原告看被告经常车进车出,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又于2008年4月24日借给被告x元,同样也是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个月利息为1000元(即月利率为6.66%)。此后,被告经常在外,手机也关机,偶尔打个照面,但均无还款的意思。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催讨,都没有遇到被告,原告遂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x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两张借款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先后两次以“高利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也已承认对被告高利贷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两笔借款利息共计x元的诉请,因中国银行2008年下半年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31%,(即月利率为0.4425%),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66%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4425%的四倍(即1.77%),故本院确认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为8619.5元(1.77%×x元×13个月又7天=7026.5元,1.77%×x元×6个月=1593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被告应付原告利息66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欧阳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619.5元(含原已付的2000元利息在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少阳

审判员张国友

代理审判员卿淑君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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