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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诉郭XX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乃英,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因与被告郭XX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郭XX申请对2009年9月20日《协议书》上“郭XX”签名和落款日期为“2010.01.08”的《欠条》是否郭XX所写进行鉴定而中止审理。2010年8月2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乃英、李某和被告郭XX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本市涧西区X路中段原曼德夫快餐店的房屋,租赁期限贰年(自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首年租金为伍万元整,次年租金伍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方支付首年租金伍万元整,次年租金伍万伍仟元整应在2009年2月18日前一个月内支付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到了第二年,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原告在多次催要租金未果的情况下,仍处于善意,继续给予被告宽限和照顾,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自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一个月内,该店由原告对外招租,在此期间如能顺利出租,并收取被告已支出一定数额的房屋装修转让费,此装修转让费用归被告所有,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收回出租房屋使用权。二、该店在2009年10月19日前原告如果未能出租,被告即日起自行搬出房屋,并由被告恢复原状,原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收回出租房屋使用权。三、被告在交出房屋使用权的同时应结清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欠原告方的租金,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零捌拾叁元叁角叁分(小写x.33元)。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单位对外招租,但是至2009年10月19日该房屋仍未能出租。据此,被告仍应当按照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x.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21.88元,共计x.18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7日,以后另算)。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XX辩称,一、被答辩人违约导致合同已解除;1、房屋存在地面塌陷、房屋漏水等问题,但被答辩人拒不履行维修的合同义务;2、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答辩人依法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合同于2009年2月11日已解除。二、合同解除后,房屋已处于被答辩人控制之下,被答辩人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答辩人物品在被答辩人控制之下丢失,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与被告郭XX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XX租用原告的太原路中段X号街坊X栋X门、X门的一层门面房经营茶社,租赁期限贰年,自2008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首年租金为伍万元整,次年租金伍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方支付首年租金伍万元整,次年租金伍万伍仟元整应在2009年2月18日前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郭XX交纳了x元租金即开始经营茶社。在经营期间由于房屋内地面塌陷、漏水,被告郭XX多次要求原告单位给予维修无果,后自行关门停止营业。2009年2月18日前,被告郭X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单位缴纳第二年房租x元,双方长期互相指责,协商不成。直至2009年9月20日,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与被告郭XX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自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一个月内,该店由原告对外招租,在此期间如能顺利出租,并收取被告已支出一定数额的房屋装修转让费,此装修转让费用归被告所有,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收回出租房屋使用权。二、该店在2009年10月19日前原告如果未能出租,被告即日起自行搬出房屋,并由被告恢复原状,原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收回出租房屋使用权。三、被告在交出房屋使用权的同时应结清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欠原告方的租金,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零捌拾叁元叁角叁分(小写x.33元)。后被告郭XX未按照协议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单位,也未支付所欠租金。2010年1月8日,被告郭XX给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2010年4月28日,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强行收回房屋。

审理中,2010年8月2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09年9月20日《协议书》上“郭XX”签名和落款日期为“2010.01.08”的《欠条》均为郭XX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与被告郭XX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由于房屋内漏水,原告方未予及时维修,而被告郭XX也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期交纳租金,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9月20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但要求被告郭XX退还房屋的同时付清拖欠的房屋租金x.33元,被告郭XX应当履行。故,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主张被告郭XX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关系经过协商在2009年10月19日已经解除,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主张2009年10月19日之后的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支付给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房屋租金x.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5元,原告洛阳铜加工厂实业公司承担325元,被告郭XX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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