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北区江北造纸厂厂长,户籍地邵阳市北塔区北塔居委会X组X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裕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艺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略),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负责人张某,厂长。
原审被告邵阳市北区江北造纸厂,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厂长。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湖南裕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略)、邵阳市北区江北造纸厂、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其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张某不服,上诉提出:其住所地是邵阳市北塔区,依照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湖南裕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略)、邵阳市北区江北造纸厂违反租赁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邵阳市北区江北造纸厂腾交承租的原长沙天伦造纸厂的土地,该宗土地在长沙市岳麓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土地在长沙市岳麓区,合同履行地亦在长沙市岳麓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岳麓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因管辖异议应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邹玉兰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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