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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蔡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孟某某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又名孟某墩,男。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蔡庄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存单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孟某某与蔡庄信用社之间存在存款关系,要求蔡庄信用社兑付11万元(请求兑付102万元,其中91万元另案处理)存款本息。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272-X号民事判决,蔡庄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松华,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某应蔡庄信用社下设的瑶台信用站代办员胡××的要求,与蔡庄信用社建立存款关系。孟某某2000年2月在蔡庄信用社存款ll万元。该存款有蔡庄信用社瑶台信用站代办员胡××出具定期存单一份,并加盖有尉氏县蔡庄瑶台信用站业务公章及胡群义的私章,并约定月息2.25‰。胡××病故后,孟某某持该存单到蔡庄信用社处取款,蔡庄信用社以存单虚假为由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又查明:自1988年至2007年2月份胡××病故一直担任蔡庄信用社瑶台信用站代办员。蔡庄信用社要求收回辖区各信用站业务公章及存款凭证之前,蔡庄信用社授权各辖区代办员有吸收存款并出具存款凭证,办理贷款借据的权限,存贷款凭证均由蔡庄信用社提供,印章由代办员保管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胡××是蔡庄信用社瑶台信用站代办员,但胡××超越代理权限,以蔡庄信用社的名义吸收存款,出具加盖公章和私章的存款凭证,孟某某并不知道胡××已被取消出具存款凭证的代理权限,蔡庄信用社从未告知孟某某,且胡××自担任代办员到死亡,一直为辖区储户办理业务。故孟某某直接将钱交给胡××,胡××以蔡庄信用社的名义给孟某某出具存款凭证属有效代理行为,蔡庄信用社应承担责任。另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孟某某持有的存单系由孟某某伪造或变造。蔡庄信用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应认定孟某某与蔡庄信用社存款关系成立,蔡庄信用社应向孟某某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蔡庄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孟某某存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存款凭证上记载时间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存款凭证约定利率计算,定期存款到期后按活期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蔡庄信用社负担。

蔡庄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胡××是蔡庄信用社职工,拥有吸收存款的职责。胡××吸收存款的行为要么是有权代理行为,要么是私自骗取存款的违法行为,而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胡××开具的存单系伪造,与蔡庄信用社没有关系,胡××出具伪造存单的行为,要么是对孟某某的欺诈行为,要么是二人共同实施的金融诈骗行为。因此,胡××开具虚假存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司法鉴定结论表明,涉案存单不是在存单记载日期形成的,几乎所有存单的鉴定结论均趋于指向2006年11月份即胡××病世前,虽说孟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孟某某也未对该存单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孟某某声称在蔡庄信用社存款是因为胡××给其高息,可是存单现已逾期8年而未转存,孟某某的解释是因为钱多忘了,与常理及客观事实不符,足以证明孟某某说谎,存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孟某某与胡××存在密切的个人关系和经济来往。首先。孟某某和胡××有着“干亲家”关系;其次,孟某某和胡××曾有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到现在为止,胡××的儿子和孟某某还同在西安做生意,有借货等说不清道不明的经济往来,二人存在共同进行金融诈骗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存款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错误,应当适用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蔡庄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孟某某辨称:存单客观真实,蔡庄信用社认可胡××死亡之前是其信用站代办员,也不否认胡××有代理权,且不能举证证明存款未交给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蔡庄信用社申请对其会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孟某某认为没有必要,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胡××作为蔡庄信用社瑶台信用站代办员,吸收存款、出具存款凭证后,胡××是否将存款交付蔡庄信用社,存在中间环节,仅对蔡庄信用社会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又未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蔡庄信用社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1、孟某某2000年2月10日存入尉氏县蔡庄信用社瑶台信用站ll万元的存单编号为x,该存单加盖有尉氏县蔡庄瑶台信用站业务公章及胡××个人印章。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第一项为:存入日期为“2000年2月10日”、编号x的《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单》不是其标称时间形成;其老化程度低于2005年2月的样本。3、蔡庄信用社一审时提供了尉信联(1998)X号尉氏县信用联社文件[见(2007)尉民初字第X号卷第40、41页],证明尉氏县信用社各代办业务网点的一切印章于1998年8月20日停止使用;但其提供的“业务印章收回交接表”显示,除蔡庄信用社瑶台信用站业务公章外,其所属信用站业务公章均于1998年8月20日停止使用,2002年5月30日上交;“蔡庄信用社瑶台信用站业务公章”除在该交接表上留有印模、移交人接收人签名外,无停止使用日期,无上交日期。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自1988年起即为蔡庄信用社瑶台信用站代办员,直至其死亡,多年来,胡××作为蔡庄信用社的代办员为该村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孟某某将其存款ll万元交付给胡××,胡××为孟某某出具编号为x加盖有尉氏县蔡庄瑶台信用站业务公章及胡××个人印章的制式存单,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孟某某与蔡庄信用社形成储蓄存款关系。蔡庄信用社关于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诉称成立,但其诉称胡××开具存单系伪造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蔡庄信用社一审时提供的“业务印章收回交接表”显示,其所属信用站业务公章虽于1998年8月20日停止使用,但直到在2002年5月30日才办理上交手续;尽管蔡庄信用社瑶台信用站业务公章既无停止使用日期,也无上交日期,但在该交接表上留有印模、移交人及接收人签名,应视为与其他印模同一时间即2002年5月30日办理上交手续。由于蔡庄信用社不能证明孟某某持有的编号为x存单上的尉氏县蔡庄瑶台信用站业务公章是伪造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07第X号内容为“存入日期为2000年2月10日、编号x的《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单》不是其标称时间形成,其老化程度低于2005年2月的样本”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由于孟某某持有的存单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与其他真实凭证并无区别,且蔡庄信用社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孟某某与蔡庄信用社存款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虽然对存款关系成立认定正确,但适用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蔡庄信用社认为应当适用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不存在存款关系的诉称,因其无充足证据证明存单系伪造、变造,不符合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条件,该诉称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均由尉氏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代审判员杨雯蒨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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