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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文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艺乒,云南萃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2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因与文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文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由李某支付文某人民币x.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从2008年9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二、由李某支付文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000元;三、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1日“天籁村慢摇吧”与“昆明高新区艺丰影音”(以下简称:艺丰影音)订立《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天籁村慢摇吧”的合同经办人为李某,合同约定由艺丰影音代购并安装“天籁村慢摇吧”的音响灯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20%。合同订立后,艺丰影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购、安装和音响调试义务,李某向艺丰影音给付工程款x元。艺丰影音系路启龙于2004年5月18日申请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业主为路启龙。2006年3月22日,艺丰影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2007年3月26日路启龙以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李某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20日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支付路启龙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天籁村娱乐城承担。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3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13日,文某、李某签订《关于仅对昆明天籁村慢摇吧音响灯光设备部分投资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一份,约定2005年10月31日由李某和艺丰影音签订《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现经结算和转让后确认,仅音响灯光设备部份仍有x元的尾款未结清(因质量和诉讼原因),现双方就该部份剩余尾款的解决问题,经协商一致后签署本备忘录:一、涉及《合同》该部份音响灯光设备的x元尾款,双方约定按照各自承担50%的比例平均分担;二、涉及文某承担的50%部份清偿款项,由文某自行和其他合作人协商解决,与李某无关;三、如经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就该部份音响灯光设备质量问题所获得的赔偿,不论多少,李某和文某双方均按照50%的比例分享;四、本备忘录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效力,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有一份。2007年6月8日,文某与杨云刚、云南天籁村娱乐城签订《天籁村慢摇吧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天籁村娱乐城慢摇吧自2007年6月8日20时起由杨云刚经营,杨云刚向文某支付转让费x元,杨云刚先支付文某x元,转让费剩余的x元由杨云刚扣留,以代文某支付欠款的方式支付给文某。协议签订后杨云刚按照合同约定代文某向路启龙支付了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二项共计x元。

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文某、李某签订的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李某认为该《备忘录》是其在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文某向路启龙支付的款项为x元,根据文某、李某签署《备忘录》的约定,李某就天籁村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的款项承担金额仅为经人民法院就该部份音响灯光设备质量问题所获得的赔偿的50%,本案中已经确认原告实际支付路启龙的款项为x元,故就文某主张的款项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文某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文某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其未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文某款项x.5元;二、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文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李某与文某及天籁村慢摇吧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艺丰影音签订的《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书》无效。李某仅仅与文某是朋友关系,其既不是天籁村慢摇吧的股东、合伙人,也不是天籁村慢摇吧的工作人员,其只是在文某的要求下,以合同经办人的身份与艺丰影音签订了《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书》。在同日,文某也与艺丰影音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书》,也就是说,同一天实际签订了两份《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书》,但文某隐瞒了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欺骗李某以合同经办人的身份与艺丰影音签订了《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书》,将李某诓骗进《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书》的合同关系中。从上述事实看,因文某已代表天籁村慢摇吧签订了合同,该份合同已生效,根本无需李某再签订一份同样内容的合同,李某代表天籁村慢摇吧签订的合同无法律效力,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李某无关,文某在上述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二、《备忘录》的签订是建立在李某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该《备忘录》无效。正是基于上述事实,李某误认为是其代表天籁村慢摇吧与艺丰影音签订了《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书》,合同中的音响灯光设备部分如果产生了质量问题,李某误认为从朋友的角度其应当承担50%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款项。如前所述,李某代为签订的《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是不生效的,那么以不生效的合同为前提,由李某和文某签订的所谓《备忘录》就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三、《备忘录》所指的x元音响灯光设备款与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x元工程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工程款和设备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音响灯光设备款早已付清,未付清的是这些灯光设备安装的工程款。在原审判决中,错误的将工程款等同于《备忘录》中的音响灯光设备款进行判决。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文某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无权直接就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对李某提起诉讼。文某不是该两份判决书的合法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作出的判决不论其他第三人为当事人作出什么样的赔偿,都无权以当事人的身份向另外的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文某早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就将天籁村慢摇吧转让给他人经营,如果文某认为,在转让中,他人扣掉了文某的钱,其应当向他人提起诉讼主张,而不是向李某主张。五、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备忘录》的合同法律性质。《备忘录》的法律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看:其一,如果李某与《备忘录》中所指《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有明确的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并且是合同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备忘录》就是一份诺成性合同,双方签字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如果李某与《备忘录》中所指的《合同书》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不存在任何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备忘录》就只能是一份实践性合同,因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以外的第三人,愿意对他人的债权债务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这样的愿意为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在法律就属于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如前所述,李某与文某及天籁村慢摇吧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文某签订的《备忘录》是实践性合同,李某在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前,有权撤回该赔偿承诺,法律不能强制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文某答辩称:《备忘录》的内容是由其与李某签字确认,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备忘录》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该《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备忘录》是李某、文某对《合同书》所产生债权、债务如何在二人内部进行分担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李某虽主张该《备忘录》是受其欺诈所致,但至今都未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文某签订的《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欲证明在同一天,李某、文某分别代表天籁村慢摇吧与艺丰影音签订了《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文某故意隐瞒了其与艺丰影音签订合同的事实,导致李某代表天籁村慢摇吧又与艺丰影音签订《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并在此基础上与文某签订了《备忘录》。在《备忘录》的签订过程中,文某实施了欺诈行为。

文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某的证明主张有异议,其认为艺丰影音更信任李某,故其代表天籁村慢摇吧与艺丰影音签订合同后,艺丰影音又要求李某代表天籁村慢摇吧与其签订合同,其不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因文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观点,本院将在下文某以评述。

二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1日,文某代表天籁村慢摇吧与艺丰影音签订了《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与李某代表天籁村慢摇吧与艺丰影音签订了《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的内容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问题:一、李某代表天籁村慢摇吧签订的《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及李某与文某签订的《备忘录》的法律效力。二、《备忘录》中的x元音响设备款与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x元工程款是否是同一笔款项。三、文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四、李某是否应担依据《备忘录》向文某承担赔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及《备忘录》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同一天,李某和文某虽分别代天籁村慢摇吧与艺丰影音签订了《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但艺丰影音认可了李某与其所签订的合同,并以该合同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已生效的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李某代表天籁村慢摇吧与艺丰影音签订的《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李某认为该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文某虽代天籁村慢摇吧与艺丰影音签订了《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但该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文某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导致李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李某与文某签订了《备忘录》,故本院对李某认为《备忘录》无效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备忘录》中的x元音响灯光设备款与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x元工程款是否是同一笔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备忘录》中所涉及的款项是因《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所产生的尾款约x元。依据《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的内容,艺丰影音为天籁村慢摇吧代购并安装天籁村慢摇吧音响灯光设备,代购并安装的费用为x元。在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艺丰影音的业主路启龙亦是依据《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请求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及李某归还该合同项下的尾款。对于该尾款,路启龙虽是以工程款的名义主张,但实质就是《天籁村新慢摇吧音响灯光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代购并安装天籁村慢摇吧音响灯光设备的费用。故《备忘录》中的x元音响设备款与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x元工程款就是同一笔款项。

三、关于文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案中,文某虽不是当事人,最终亦未判决文某承担责任。但依据已生效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已通过杨文某代付的方式偿还了应付给路启龙的工程款,现文某依据《备忘录》的约定内容诉至法院,要求合同当事人李某按照约定的内容承担文某已归还款项的50%,文某提起本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李某认为文某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某是否应担依据《备忘录》向文某承担赔款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备忘录》是李某、文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备忘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前所述,文某通过杨云刚代为支付的方式已偿还了路启龙工程款x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x元,按照《备忘录》约定的内容,李某对文某偿还的该部分款项应当承当50%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文某要求李某偿还x.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关于李某认为《备忘录》是实践性合同及其在未为给付之前可随时撤销《备忘录》的主张,本院认为,《备忘录》系李某和文某就未给付艺丰影音的音响灯光设备款达成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约定,在《备忘录》中既未约定该备忘录是实践性合同,法律亦未规定该性质的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故本院对李某认为《备忘录》系实践性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备忘录》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生效。因《备忘录》并非赠与合同,故本院对李某认为其在未为给付之前可随时撤销《备忘录》的主张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3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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